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损伤程度补充说明;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