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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强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强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另案处理)盗窃矿车上一个直径40厘米的铁轮子,后以4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赃款二人均分。
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同闫某盗窃十根铆杆,后以4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赃款二人均分。
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盗窃直径为20X100的40套螺丝,后以4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赃款二人均分。
201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盗窃10顶矿灯,后以8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赃款二人均分。
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盗窃铁质物品,包括火炉子盖、火钳子、火通等物品偷走,后在街上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被告人张某与闫某俩人吃饭花了30元钱,每人分得赃款10元钱。
2014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盗窃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被告人张某将电视机下面压的20元现金偷走。后在街上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再次盗窃了40元现金,床底柜里盗窃了70元现金,二人吃饭用去20元钱,每人分得赃款80元钱。
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武某家西屋,趁机将被害人武某放在屋内床头东南角的皮革钱包内的一张新版50元钱盗走后挥霍。
被告人张某与闫某共获利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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