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9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田、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9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保安、侯凤振,河南省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管文太、张俊田、刘战强、冯保安、侯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瓶盖厂内,组织工人大量伪造、销售伪造的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沱牌、泸州老窖、牛栏山、杏花村等十五个品牌的白酒瓶盖,伪造数量共计1432309枚,其中已销售数量为1251465枚,销售金额为363476.83元人民币,非法经营金额共计422177.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13年9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管文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俊田、刘战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保安、侯凤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瓶盖厂内,组织工人大量伪造、销售伪造的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沱牌、泸州老窖、牛栏山、杏花村等十五个品牌的白酒瓶盖,伪造数量共计1432309枚,其中已销售数量为1251465枚,销售金额为363476.83元人民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2177.5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13年9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机关投案。内黄县北关瓶盖厂于2013年7月26日被内黄县工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以来,其和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瓶盖厂工内,组织工人大量伪造、销售伪造的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瓶盖,包括沱牌、板城、板城烧锅、宋河、泸州老窖、牛栏山、杏花村、杜康、百泉春、古井贡等十余个白酒品牌,并将这些白酒瓶盖销往外地。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张某丙平均每人出资6-7万元对瓶盖厂进行了投资,张某丙是法人代表,张某甲管业务,其管生产、进原料及保管现金。厂子主要生产白酒瓶盖,有沱牌、全兴、郎酒、双沟、泸州等品牌。其知道生产白酒品牌的瓶盖应该有白酒厂家的品牌委托书和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其三人合伙的瓶盖厂在生产时没有这些相关手续和委托书,也没有得到白酒厂家的授权。“双沟”、“泸洲”、“沱牌”等,这些是没有委托书的。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合伙投资了瓶盖厂,其是法人代表,张某甲管业务,张某乙管生产、进原料及保管现金。北关瓶盖厂主要生产白酒瓶盖,在生产时没有白酒厂家的品牌委托书和品牌的商标注册证。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张某甲处购买了全兴、牛栏山、板城烧锅、龙江家园等品牌的白酒瓶盖,用于制造假酒,且没有给张某甲任何委托手续。 5、证人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从张某甲处购买牛栏山的白酒瓶盖,且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后将瓶盖卖给南乐县一姚姓男子。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其介绍王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牛栏山白酒瓶盖,且没有任何委托手续。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关瓶盖厂的工人,主要负责生产白酒瓶盖。 8、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没有给张某甲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张某甲处购买了大量沱牌白酒瓶盖,但洞宝郎系穆新省酒厂自己的品牌,是其委托张某甲依法生产的。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13年9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10、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证实瓶盖厂生产的瓶盖不是其公司产品。 1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瓶盖照片;(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搜查证、搜查笔录;(6)、查封决定书及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注册商标瓶盖统计表;(9)、出库单复印件;(10)、证明、商标注册证;(11)、刑事判决书;(12)、立案决定书;(13)、瓶盖厂注册信息查询单;(14)、公安局证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秦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减轻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