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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7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幼儿园厨房内,查获其供幼儿园学生、老师食用饭菜中所使用的盐为被告人张某所购买的非碘工业盐,共查获20斤。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食)2013160号)检测报告认定:在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内黄县盐业局立案及犯罪移送审批表、检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取证抽样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制品国家标准及行政法规;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案件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