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Gxx的轿车行驶至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院内时,被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每100毫升血液含268.78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说明;无前科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