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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化名陈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相亲,后以要订婚钱和交房租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800元和衣服、食品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李某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化名“陈某某”、“花”,经媒人介绍与李某相亲,当时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00元的见面礼。之后,被告人刘某和媒人来到被害人李某家中,经媒人介绍双方同意,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刘某订婚钱26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张某家,并对李某说这就是其家。被害人李某给张某家买了两箱火腿肠、两箱方便面和两箱奶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刘某又来到被害人李某家,以其交房租费为由,又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800元和衣服、食品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二三月份,我在等车,老任喊我,我俩说会儿闲话,我说我离婚了,然后我们就各自留了电话号码。大约三四月份的一天,老任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男的30多岁、单身、也没有小孩,让我和他去见见面,看能不能成,当天老任给我约好第二天和那个男的见面。我和李某见面后,李某问我家是哪儿的,我说是哪儿的,然后我就走到一边了,老任问我对李某感觉怎么样,我说感觉差不多。李某非要我去他家,然后我们就一起坐车去李某家了,在李某家我感觉还不错就留了电话。一开始没有说我叫啥名字,后来李某一直问我,我就告诉他我叫陈某某。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路上捡到一个户口本,我看那个户口本的登记地址是**,我感觉我原来因为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陈某某的户口信息和我比较相似,我就用她的户口信息办了一个身份证。
李某非要见我家人,我就骗他我那个大爷家就是我家。还说那个大爷就是家里人。当时李某买了两箱火腿肠、两箱方便面还有两箱奶。在那里坐了一会儿我和李某就回李某家了,我当时对李某还有他母亲说我叫陈某某,我没有对他们说我的真名。我第一次去李某家,双方都比较满意,李某的舅舅说那定了吧,李某给我2600元钱。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6月的一天,我在汽车站等约了20分钟,陈某某坐车来了,经介绍俺俩说了一会儿话,我说还可以,就给了那个陈某某200元钱。然后就拉着他们一行人来到我家。老周问陈某某有意见没有,她说没有,又问我和我母亲有意见没有,我们也没什么意见,老周就跟我母亲说:“既然两个小孩都没意见,就把婚事订下来吧。”然后我们就同意了,商量订婚钱,老周传话说女方那边兴的大,订婚都是11000元钱,我母亲就说:“要是11000那就算了吧。”老周就说这边兴的小,都是2600元、3600元的,之后就商量到一起了,我就给了陈某某2600元钱,当时给钱的时候老周、媒人都在场。
我给陈某某打电话,她说在学校看她儿子,我就顺便买了80元的零食给她儿子。之后我和陈某某见个60岁男人,我和那男的到超市花了700多元买了火腿肠、奶和烟,随后把东西搬到她父母家,待有半个小时我就陈某某坐车回俺家了。
第一次见面的时候在车站给了陈某某200元,当时有媒人在场。第二次是陈某某到我家后要的订婚钱2600元。第三次是在等车时我给了陈某某3000元钱。
3、证人周某的证言:那个男的对“花”很满意,那个50多岁的媒人说既然双方都满意那就先定了吧,拿个订婚钱,“花”就和那个媒人商量说要2600元,那个男的就给了“花”2600元钱,过了几天,那个男的他舅给打电话说:“花”又来了,又给了她3000元钱,我就将给女方那3000元钱的事告诉了那个女媒人。
4、证人左某的证言:那个女的就说去李某家看看,周某说女方愿意就定了吧,周某说咱这里小见面都是3600元,这回少点吧2600元。李某说的意思是有点快,想停几天再定,那个30多岁的女的要求当天就定,当天李某就拿了2600元钱给了女方。
又停了几天,李某的母亲我姐姐牛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女的来到家了,向李某要了3000元钱。我感觉这个事得让媒人知道,我就给周某打了个电话说了这个事,周某也没有说什么只是说他和那个媒人说一声。
5、证人任某的证言:老周给我打电话说这边有个对象,叫我给找一个,我就给“花”说了给她介绍个对象,并问“花”离婚手续办了没有,她说办齐了。我中间就给他们将见面的日子定了下来,第一次见面的那天,我给“花”打电话说人家过来了,“花”就坐公交车来了。当时,我和老周、李某、左某还有司机在一边说话,“花”到了后,我们叫“花”和李某单独说了几分钟话,我就问“花”的意见,“花”说中,差不多。之后,我就跟李某这边说“花”的意见。老周和李某他舅舅左某都说走吧,去家看看吧。
6、证人牛某的证言:我们家一共给她身上花了七千多块钱,其中有两次比较大的现金,一次是给了她2600块钱,一次是给了她3000块钱,其他都是给她零花钱或者是给她家买东西花了。
我儿子李某在俺家给了她2600块钱。给她3000块钱这次是刘某第二次来俺家的时候,大概是今年农历五月中旬,这次刘某是下午来的俺家,在俺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儿子李某向我要3000元,说是刘某要的,我问他刘某要这3000块钱干啥,我儿子说刘某租房子用咧,后来我就到俺村马某某家借了3000块钱,给了李某。后来我又把给刘某3000块钱的事儿给俺兄弟左某说了,俺兄弟把这个事儿也给周某说了。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李某的母亲去我家借了3000块钱,说是李某对象给家来了,要3000块钱,向我借钱了,我就给她3000块钱,她就拿走了。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刘某现在离婚有五六年了,她离婚后就没有回家来,领两个孩子租住的房子。
9、证人张某的证言:有一天下午,我回到家见有两个女的,我说你们干啥了?她们说是刘某让她们来,一个装她妈,一个装她婶子。男的和刘某来到家中后放这儿奶、火腿之后看看家就走了。停有三四天刘某跟那个男的又来到我家,因为他第一次来没有见到我,她和男的来到我家后对那个男的说这个家是她家,她是我闺女,我说你给我多少钱啊,我什么也不得,以后别来我这儿了,男的什么也没有说等会儿他们就走了。
10、证人孟某的证言:刘某是我爱人的姐姐。刘某先嫁人了,后来两人离婚了,偶尔回来看看她父亲,和她兄弟的关系一般。
11、书证:⑴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⑵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⑶派出所证明;⑷(2010)清刑初字第102号、(2013)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⑸内黄县公安局内公(亳)行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李某的钱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200元、2600元、3000元的现金及物品,有被害人李某及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印证,均可证实。且被告人刘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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