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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史某驾驶豫E**、豫E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骑坐着电动车停在货车后的被害人王某碾压在车下,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行人牛某拨打了“120”、“122”电话。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近亲属王某甲等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3025.95元。被告人史某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6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史某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史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徐某的证言,牛某的承诺书。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接警单;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款证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交款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让其同行人员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6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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