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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内黄县人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YAxx号灰色力帆牌面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张某甲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案发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00000元,其肇事面包车过户归被害人张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乙、赵某、白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110报警台02接处警登记表、内黄县中医院120指挥中心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甲的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弃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赔偿被害人1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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