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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秦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白某死亡,被害人尚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尚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9mg/100ml;被害人白某系机动车撞击障碍物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尚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白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被害人尚某甲自愿放弃了被告人尚某对其的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甲陈述,证人尚某乙、牛某、白某丙、尚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尚某供述、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认定被告人尚某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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