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盗窃被害人钮某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钮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钮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