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左腰部及左胸部,致被害人朱某第1、2、3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左侧液气胸。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液气胸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5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贾某、靳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损伤程度补充说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