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侯某组织人员多次开设赌场、利用赌博工具牌九聚众赌博,以抽取赢家赢钱数额10%作为“水钱”的方式营利,期间被告人侯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侯某伙同马某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用牌九进行赌博。马某负责提供成立赌场的地点及安排站岗放哨人员和哨位,被告人侯某负责提供资金、组织参赌人员,每次参赌人员和赌场的地点均不固定,每场的参赌人员均达二、三十人,期间被告人侯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证明,被告人侯某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开设赌场,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他人用牌九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