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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内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因被告人王某妹妹王某甲家修滴水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铁锨打到被害人周某的左肩及右胸。被害人周某用铁锨打到被告人王某头上及王某甲头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右侧液(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右肺下叶挫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及王某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证明,调查周某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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