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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崔某某,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崔某某,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闪闪,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以及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刘闪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农历4月份经媒人尚某霞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5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我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彩礼款没有那么多,只有150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农历4月份经媒人尚军霞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份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订婚及典礼时,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尚某霞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66000元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典礼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故以按40%比例返还26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4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款264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负担1118元,被告尚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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