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魏利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 负责人朱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利锋,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利锋,男,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
负责人朱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利锋,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利锋,男,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常涛,职务经理。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内黄分公司)、魏利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公司内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利锋、原告魏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希旺公司内黄分公司名下的豫E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魏利锋。该车于2014年3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司乘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之车辆在翟阳线林州市五龙镇小虎山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损坏。事发后,原告魏利锋支付吊装施救费2500元、汽车配件费13055元、维修费480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车损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2020元。在理赔时,被告工作人员仅认可数千元,为此,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2020元、评估费600元、维修费4800元、吊装施救费2500元,共计19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评估多要的4800元的费用不合理,4800元已经在评估报告里边包含,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对残值进行回收或者扣除残值。修理厂的维修协议上车主签字了,根据协议修车价格以我公司核定价格为准,如果因修理费用与修理厂产生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如果还按12000元算的话,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机构同意由法院指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内黄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希旺公司内黄分公司名下的豫E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4年7月22日5时许,王永宁驾驶上述车辆沿翟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五龙镇小虎山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损坏。事发后,事故车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020元。另查明,原告魏利锋支付吊装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评估,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配件清单、增值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到条;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维修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希旺公司内黄分公司名下的豫E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的主要依据应为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应为1202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他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但按原告所提供损失证据已经超出该鉴定结论评估的损失总额,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并未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超出12020元的部分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评估,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1202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对以上两项损失提出异议,但是以上两部分损失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须费用,故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对以上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151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二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