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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会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会学,曾用名买大学,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会学,曾用名买大学,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焦海青,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二郎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会学、焦海青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买会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焦海青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买会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买会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买会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买会学撤回上诉。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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