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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伟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建伟及其辩护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建伟驾驶豫QB6610号货车沿驻马店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QR312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死亡,客车乘车人王某某、何宪芳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及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已就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建伟的亲属补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元,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补偿被害人何宪芳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何宪芳及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对吴建伟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起诉状、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建伟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案发后吴建伟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并未报警,且对他人是否报警并不知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吴建伟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吴建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建伟的行为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自首问题,建议合议庭针对案件事实及行为人表现,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建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建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建伟的行为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吴建伟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结合本案案发地来往车辆、行人少,以及其不知道对方车上具体乘客人数等客观情况,其没有合理依据相信会有人及时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不符合立法本意,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吴建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