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全义,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全义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全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全义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夏全义的妻子潘某某受高额利息诱惑,先后将40万元投资到孟某某开办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孟某某未还款。夏全义遂找王某某帮忙向孟某某要帐。同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夏全义将孟某某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红树林”酒店,后纠集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将孟某某带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因公安机关未受理,王某某、白某某等人于当晚将孟某某拘禁在驿城区美食美客酒店,要求孟某某归还欠款。次日晚,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又将孟某某挟持至驿城区板桥镇向阳酒店予以控制,要求孟某某还款。同月23日19时许,孟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夏全义多次到非法拘禁场所向孟某某索要欠款,并为王某某等人提供资金支持。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夏全义的供述,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共犯人员判决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全义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夏全义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欠债不还具有过错,均可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夏全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夏全义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夏全义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夏全义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不当。原判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全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夏全义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不当,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夏全义引发,夏全义找讨债公司索要债务,应当能够预料到有危害行为的发生而仍为之,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且夏全义在得知被害人被拘禁后,没有积极反对,而是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为王某某等人提供资金支持,形成共同犯罪。故夏全义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出者和资金支持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