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5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武海村委十组。被害人孙某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疆托里县托里镇复兴路3居0604号。被害人孙某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武海村委十组。被害人孙某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武海村委十组。被害人孙某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停,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武海村十组。2014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俊某,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武海村委十组。被告人孙某停长兄。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孙留记、孙永红、孙永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留记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人孙某停及其辩护人李丙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俊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停与本村村民孙某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孙某停用石子砸被害人孙某成头部,后又追撵孙某成并用砖块将其头部砸伤。孙某成于次日到医院救治并由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6日,孙某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继发脑干出血,术后长期昏迷,并发融合性肺炎,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停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武某某、杨英、庞爱莲、孙某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孙某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停、孙俊某连带赔偿抢救医疗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349.16元、丧葬费17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4836.7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停辩称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孙某成,也没有用脚踢孙某成。 被告人孙某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孙某停砸伤孙某成的部位是左额头,而孙某成致死原因系“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术后长期昏迷、融合性肺炎”,另有他因,二者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另外西平县人民医院误诊及抢救不力是导致孙某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孙某停的行为不是导致孙某成死亡的直接性、决定性的原因,只能为一种诱因,孙某停不应为孙某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对孙某停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俊某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孙某成被打倒躺在地上时,孙俊某到现场只是劝说,没有拉拽孙某成,孙俊某没有赔偿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停与同村村民孙某成(被害人,殁年67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孙某停手抓石子砸向孙某成头部,后又持砖头追撵孙某成将其头部砸伤。孙某成于次日到医院救治。2014年2月26日,孙某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继发脑干出血,术后长期昏迷,并发融合性肺炎,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孙某停的兄弟孙俊某、孙彦停、孙海停共同兑钱代为孙某停赔偿孙某成医疗费5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孙某成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2827.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孙某成的儿媳武某某报警称其公公孙某成于昨日中午吃酒席后,在村中与孙某停发生口角,孙某停拾起地上的砖头将孙某成头部砸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平县重渠乡孙庞庄村村民孙建立家外东北角水泥路上,现场有两堆石子。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8日,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停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4、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成头部损伤致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孙某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 5、立案决定书显示,2014年1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6、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1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成体内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等常见毒物。 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孙某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干出血,术后长期昏迷,并发融合性肺炎,而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 8、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继发脑干出血,术后长期昏迷,并发融合性肺炎,而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 9、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停被公安人员抓获。 10、被害人孙某成的病历资料证实孙某成于2014年1月17日入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 11、被害人孙某成户籍证明。 12、被告人孙某停户籍证明。 13、被害人孙某成于2014年1月17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陈述:16日中午吃酒席时,同桌的孙某春夹黄瓜片扔到孙某停帽子里,中途我出去解手,回来看到凳子上有菜汤,孙某停说他帽子里的菜是我扔的,非叫我坐在凳子上,我不坐,又找个凳子,他就拿着有菜汤的凳子往我身上擦擦,我也很生气,对他说你也不问问就往我身上弄,他就骂我,说是我弄的,当时我俩就要打起来,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回家没多大一会,孙某停又撵到我家,还骂我,说是我干的,我和他对着骂,骂着骂着我俩从我家出来到我家屋后路上骂,旁边有人拉开,我就回家了。他又撵到俺家骂,俺俩又出来到街上骂,他脱掉衣服,拾起砖头块往我身上砸,我拿旁边人的木锨拍他,也没有拍着他,他拾起砖头砸我几下,当时也不碍事,最后他又拾起砖头拍在我的左前额部位,当时我就倒地上,头晕头疼,还流血了,他又往我头上踢两下,还说我是装的,想讹人呢,最后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回家了,当时想着没啥事就没有报警,最后疼得受不了,今天家里人才给我送到医院,随后报警。 14、证人证言 (1)丁某某(被害人孙某成之妻)的证言:孙某停到我家门口骂孙某成,孙某成出去和孙某停摆理,我也跟着出去。孙某停拉住孙某成往外走,用拳头往孙某成胸口捶了一捶,又扇孙某成一耳光。我拉孙某成回家,没多大一会,孙某停又到俺家大门口骂。我又跟着孙某成出去,孙某成一到大门口,被孙某停拉住到孙建红家屋后,二人撕扯到石子堆那儿,孙某停骂着捶孙某成两捶,孙某成去拿一把同村人修下水道用的铁锨,过去拍了孙某停一下。孙某停去砖堆那拾砖头,一手拿一个,撵着砸孙某成,两个半截砖都砸到孙某成身上了,孙某停又去拾砖头,这一次拍到额头左边了,孙某成就俩手抱头侧身躺到石头子堆北边,额头上起了个鸡蛋大的包,包上有个口子。孙某停又捧起石子往孙某成头上摔,还说:“你装吧,想讹人哩不是。”之后孙某停的大哥孙俊某也过去了,说路上已经堵车了,拽着孙某成的衣服后领拖拉着把孙某成拉到石子堆西边。孙某停用脚跺孙某成的头。孙俊某说:“你别讹人了,你有病了我给你看病。”这时候人差不多都散了,我把孙某成掺回家扶到到床上睡了。当天后半夜时,孙某成头疼的厉害,就打了120,120车上的人问俺报警了没,俺才报的警。 (2)武某某(被害人孙某成的儿媳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留记之妻)的证言:下午三点多,孙某停和我公公孙志吵架,孙某停拾起砖头和石子砸向孙某成头部,孙某成左额头受伤倒地,之后孙俊某到现场,掂着孙某成的衣领将孙某成拉到公路南边。事发后孙某停的哥哥孙俊某、弟弟孙彦停、孙海停兑5000元赔偿给我们。 (3)杨某(同村村民)的证言:孙某停拾一小砖头往孙某成身上砸,一连砸两次,又捧一把石子,往孙某成头上砸,孙某成左额头上起了一个乒乓球大小的包。孙某成从修下水道用的沙石灰堆上拔下一把铁锨,拍孙某停两下后掉头往西跑,孙某停又拾起一半截红砖头撵孙某成,往孙某成后脑勺拍两三下,孙某成被砸后又往西边走了两小步,然后慢慢倒在地上。 (4)庞某某(同村村民)的证言:孙某停和孙某成对骂,孙某成手里拿一把铁锨,孙某停手里抓着一块红砖头,两人在孙运方家门口路南一堆石子旁边厮打。孙某停抓一把石子往孙某成身上砸去,紧接着撵着孙某成厮打一会儿,孙某停手里拿有砖头。之后孙某成两只手捂着头慢慢地蜷着身子倒在石子堆旁。 (5)孙某春(同村村民)的证言:吃酒席时我和孙某成坐一桌,我往孙某停衣服后面帽子里放了点菜,孙某停以为是孙某成放的,为此引起孙某停和孙某成二人吵架。 (6)同村村民孙成群、庞雪平、任改均证明,看见孙某停和孙某成两人吵架,因为之后走开了,没看见后面打架的事情况。 (7)孙俊某(被告人孙某停的大哥)的证言:吃喜酒结束后,听说有人打架,见孙某成在孙运方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蜷着身体侧身躺着。当时人较多,把路给堵了,我上前对孙某成说:“尾巴(孙某成外号)你起来吧,都挡着路了,有事起来说事,有病看病。”看孙某成不吭声,也不理我,我就去一边了。孙某成住院手术期间,我和孙彦停、孙海停兑5000元送去算做医疗费。 (8)孙某河(同村村民)的证言:孙某停和孙某成吵架,两个人还抓着铁锹,孙某成抓铁锹把一边,孙某停抓靠近铁锹头的另一边,我上前把铁锹夺下来扔到路边。 (9)陈君蔚(西平县法医门诊医生)的证言:1月17日早上七时许,孙某成来到门诊,意识清醒,但无精打采,有气无力,用手抱着头,诉说头疼较厉害。我看他额头上有一个大包,有鹅蛋大,应是外力引起的外伤,建议他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 (10)刘红章(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1月17日下午,孙某成由法医门诊的救护车送来治病,通过看CT片子,发现孙某成脑里有出血,判断他的伤情较重,可能是外力引起的。次日孙某成的病情加重,昏迷,没有意识,医院立即把他送到重症监护室,后来对他进行手术治疗,到2月26日孙某成医治无效死亡。 15、被告人孙某停的供述:2014年1月16日中午在村里喝喜酒,有人在我的上衣帽里放了一点菜,我以为是孙某成和我开玩笑放的,孙某成说不是他放的,为此我俩发生了争执,孙某成没有吃完饭就走了。我觉得自己丢了面子,就在饭后去找孙某成。我到孙某成家门口大声嚷:“老尾巴,你妈来×,你给我治那么大的赖,赶紧给我滚出来。”孙某成出来了,俺俩先是发生争吵,然后在孙运方家门口开始厮打在一块,我还往孙某成胸口捶一捶,扇了孙某成一耳光,被旁边的人拉开。俺俩又接着对骂,孙某成拿一铁锨往我背上拍了两个,我到孙运方家门口路南边的石子堆上抓一把石子,往孙某成额头上砸去,孙某成当时就倒在地上。我没有用砖头砸孙某成,也没有用脚踢孙某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停辩解自己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孙某成,经查,孙某停与孙某成厮打过程中,持砖头砸向孙某成的事实有证人丁某某、武某某、杨英、庞爱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孙某成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停用砖块将孙某成头部砸伤的犯罪事实成立。孙某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停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停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孙某成死亡的直接性、决定性原因等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成于2014年1月16日受伤,次日入院检查治疗,2014年1月18日西平县人民医院对孙某成手术治疗,综合分析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孙某成的主治医师刘红章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孙某成的死亡系由孙某停持砖石打击头部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继发脑干出血的主要作用所致。孙某停依法应当承担致孙某成死亡的全部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应当赔偿医疗费52827.02元、丧葬费1710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728.02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应赔偿65728.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请求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俊某不是共同侵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俊某的行为对孙某成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停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孙某停持砖块和石子砸向孙某成致其重伤,并导致孙某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某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孙留记、孙永红、孙永华经济损失65728.0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