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曹恒凯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春水镇前邓村委田庄。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春水镇前邓村委田庄。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春水镇前邓村委田庄。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曹恒欣,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春水镇前邓庄村委田庄。杨某某之岳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春水镇前邓村委田庄。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及上诉人杨某某的代理人曹恒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邻居曹恒欣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曹某某和其妻子王蕊与曹恒欣及其妻子张某某、女婿杨某某、女儿曹绍灿发生厮打。曹某某用棍将杨某某左胳膊打伤,将张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左臂桡骨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右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人均构成轻伤。张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医药费11030.64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3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55元,共计13916.98元。杨某某伤后损失:医药费8870.14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3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55元,共计11331.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曹恒欣、曹绍灿、王蕊、张其平、王立志、曹聪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16.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31.48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被告人曹某某履行(2014)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将张某某、杨某某二人打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胜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敬业高中卖地二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