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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高中卖地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5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现更名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高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75385923—1,地址: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张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5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现更名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高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75385923—1,地址: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张志浩,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副校长。
辩护人曹平、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539号12号楼4号,捕前住驻马店市黄淮学院家属院C11楼3单元3楼西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董事、监事,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185号附4号,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盆景小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罚金数额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杜娟出庭履行职务。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诉讼代表人张志浩及其辩护人曹平、赵玉景、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青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于2001年11月13日成立,校长张某;2003年1月21日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某;同年5月8日经驻马店民政局批复,认为其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条件,同意注册登记,业务主管单位为驻马店市教育局。2007年2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位于驿城区金雀路南侧、盘龙山路东侧、原刘阁乡汪刘庄村西组使用的集体土地114657.35平方米(171.9855亩)划拨给敬业高级中学作为教育用地,敬业高级中学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每亩10万元,共1719.855万元。2011年10月29日,敬业高级中学迫于其单位债务压力,以合作办教育为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学校董事会研究,由张某、陈某某出面与驻马店市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瀚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60余亩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瀚新公司,非法获取土地使用权价款共计3554万元。经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勘测定界,该用地总面积为42921.39平方米,计为64.38亩。扣除敬业高级中学取得涉案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643.8万元(10万元/亩×64.38亩),敬业高级中学非法转让涉案土地所得为2910.2万元(3554万元-10万元/亩×64.38万元)。张某系敬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系敬业高级中学监事会主席、董事、出纳,是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际经办人,是直接责任人员。2013年5月9日,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更名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高级中学。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转让单位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毛、吴勇、王国宾等人的证言,敬业高级中学董事会记录、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转让办学协议及专项审计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其单位土地系政府划拨的教育用地而予以非法转让;被告人张某作为敬业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敬业高级中学的董事,直接参与与开发商商谈土地转让事宜,系直接责任人员。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及张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对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高级中学)违法所得2910.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判处罚金数额不当,应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
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其是为了偿还学校债务才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个人没有获取利益。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且没有缴纳高额罚金能力,一审判决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判处正确,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个人没有获利,其没有交纳高额罚金能力。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犯罪动机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且其个人没有交纳高额罚金能力,原判已对单位判处高额罚金,如果再对直接责任人判处高额罚金则是重复处罚。原判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应驳回抗诉,维持原状。
敬业高级中学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驻马店敬业高级中学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其单位土地系政府划拨的教育用地而擅自非法转让,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敬业高级中学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敬业高级中学非法转让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张某、陈某某的罚金判处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均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5%的罚金,即3354万元×5%=177.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及陈某某的罚金判处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判处罚金177.7万元(含一审已经缴纳的5万元);
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罚金177.7万元(含一审已经缴纳的5万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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