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强,又名朱振东,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198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996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199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建华,又名朱焕忠,化名杨志,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翔,又名朱运动、朱焕峰,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5年5月17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4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4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合力,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2年3月13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国亭,又名熊继亭,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199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99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阳,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军,又名张红军,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2年11月15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2003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焕华,又名朱明士,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1998年8月20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强及其辩护人韩建民、被告人朱建华及其辩护人葛焕振、被告人朱翔及其辩护人方丽、被告人朱合力及其辩护人王曙光、被告人熊国亭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阳、被告人张洪军及其辩护人刘海舰、被告人朱焕华及其辩护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告人朱强与其妻黄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因欲与黄某某交往而与朱强产生矛盾。朱、黄二人为摆脱张某某纠缠于同年10月7日返回新蔡县,张某某亦跟随二人回到新蔡县。10月9日晚,张某某将黄某某挟持至位于关津乡谢湾村委潘湾的朱强姐姐朱某甲家中。朱强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准备殴打张某某。当晚,七名被告人将张某某堵在朱某甲院内,并用棍棒、木叉等凶器殴打张某某,又将其捆绑,用架子车将其拉至村外田地,途中张某某挣脱逃跑,朱建华、朱翔等人撵上后再次殴打张某某致其死亡。后朱强、朱建华、朱翔将张某某尸体焚烧后掩埋。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胸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均辩解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朱合力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熊国亭辩解,其只负责把门,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洪军辩解,其进院了,但没有殴打被害人。 朱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朱强的责任。 朱建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朱建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害人张某某有严重过错,且涉嫌犯罪。 被告人朱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朱翔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朱合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合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从犯,且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 熊国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极大过错;熊国亭作用较小,且系自首。 被告人张红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红军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系因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焕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焕华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2、其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其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朱强与其妻黄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30岁),张某某因纠缠黄某某而与朱强产生矛盾。朱、黄二人为摆脱张某某纠缠,于同年10月7日返回新蔡县家中,张某某亦跟随二人同车到新蔡县。1995年10月9日下午,张某某来到黄某某的父母所在村庄,正好遇见了前来取行李的朱强、黄某某。张某某便对二人进行谩骂、殴打,逼迫朱强离开,将黄某某挟持至朱强姐姐朱某甲家中并打算把黄某某带离新蔡县。朱强和其父亲朱中治纠集被告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准备殴打张某某。当晚,上述七名被告人来到朱某甲家,由朱焕华、熊国亭持木棍把守大门,待朱强把黄某某拉走后,朱建华、朱翔、朱合力、张洪军进院用棍棒、砖块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其间,熊国亭进院亦参与对张某某的殴打。后朱建华等人将张某某捆绑,用架子车拉至村外,途中张某某挣脱逃跑,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等人撵上后再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当发现张某某死亡后,朱强、朱建华、朱翔将张某某尸体焚烧并掩埋。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胸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1995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朱强抓获,同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熊国亭抓获,被告人朱焕华、朱合力、张洪军、朱翔亦先后于1998年8月20日、2002年3月12日、2002年11月15日、2005年5月17日投案,后六名被告人先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朱建华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撤回了对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业经本院裁定准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蔡县公安局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记载内容显示:1995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我局接到一封匿名举报信称关津乡谢湾村委前潘湾村潘爱国伙同本乡大朱庄村委的朱振东、朱中州等人将一外地人在1995年10月9日21时许打死后掩埋。特立案侦查。 2、侦破、到案经过证明:七名被告人的具体归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显示:1995年10月13日接到举报后于1995年10月16日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新蔡县关津乡大朱庄村委大朱庄东南200米处汝河北岸土坝中。中心现场在大朱庄东闸闸涧里,在东闸阶梯上见有焦炭状物及一铁质打火机(提取)。北2.3米有一潇洒牌香烟盒,内有4根春雷烟(提取)。在沟底挖出浅蓝色和灰色碎布片,一块带链子的皮带断片(提取)。北侧见有浅蓝色碎布片(提取)。闸洞北墙地面处见有一人的表皮(提取)。东有一碎纸片,上写有英文(提取)。此处东见一灰色布片(提取)。扒开灰烬,见有衣物碎片(提取)。勘查过程中提取上述物品,并拍摄照片一组。 新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之一显示:1995年10月17日下午5时30分在关津乡潘庄村委潘世学家进行勘查,在厨房内南锅灶灰土上插一木质棍棒(提取)。扒开灰土,见四个长条形铁片(提取三个),上有钉子。拍摄一组照片。 新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之二显示:1995年10月18日下午5时,在朱强指认下,对埋尸现场勘查,在其责任田内挖出一具男尸。 新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之三显示:1995年10月19日在熊国亭指认下,对张某某被杀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在郭艳民红薯地内,见有一片红薯秧翻动杂乱。拍摄现场照片4张。 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新蔡公(刑)勘(2013)2013060082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显示:2013年6月18日50分新蔡县公安局对“1995年10月9日张某某被杀案”死者尸骨进行挖掘,中心现场位于新蔡县关津乡大朱庄村委大朱庄东组大朱庄闸西朱开元的菜地内,现场共挖掘出01至09号9块尸骨残骸,拍摄现场照片16张。 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95)公法字第13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胸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02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牙齿所属个体与张某某的母亲夏桂兰符合单亲遗传关系;所检牙齿所属个体与张某某之子张宇符合单亲、父系遗传关系。 5、新蔡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建华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朱翔;被告人朱焕华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翔;被告人朱合力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强、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朱建华、朱翔;被告人张洪军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国亭、朱强、朱焕华、朱翔、朱合力、朱建华;被告人朱强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焕华、熊国亭、张洪军、朱翔、朱合力、朱建华;被告人熊国亭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焕华、朱合力、张洪军、朱翔、朱强、朱建华;被告人朱焕华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洪军、熊国亭、朱翔、朱合力、朱强、朱建华;被告人朱建华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强、朱翔、朱焕华、张洪军、朱合力、熊国亭;被告人朱翔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国亭、朱强、张洪军、朱合力、朱焕华、朱建华;辨认人张福生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害人张某某。 6、前科证明:被告人朱强于198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8、证人黄某某证明:在北京打工期间,同一个院居住的张某某曾对其实施强奸,并多次殴打过其丈夫朱强,后二人被逼无奈回到河南新蔡老家,张某某也从北京跟随到新蔡逼其跟他走,其丈夫朱强才找人把张某某打死了。另证明在打架第一现场朱某甲家,当时院里站好多人,其走到过道门口,朱强就拉其往外走,院子里就打起来,其和朱强在村边树林里停的约两分钟,就见几个人拉辆架子车往西走,那辆架子车跑的很快已经看不清了,并听见喊救命的声音。后朱某甲和她儿追上他们时,朱建华几个人过来,说人已被打死了。之后朱强就跟他们一块走了,其和朱某甲等人就回家了。 9、证人朱某甲证明:张某某跟朱强夫妇到新蔡后,曾借宿在其家中,非要带黄某某走。在其家中过道门口,朱强把小桃拉走后,院子里就打起来。由朱焕华和熊国亭持棍把门,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参与殴打张某某,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铁叉。 10、证人潘某某证明:其听说张某某和黄某某关系不正当,张某某到新蔡要把黄某某带走和他过。朱强找人把张某某打死了。朱强进没院其不知道。 11、证人潘某名证明:张某某逼其二妗子和二舅离婚,其二舅朱强约人打张某某了。 12、证人黄世学、于素兰证明:在其家门口,张某某拉着其女儿黄某某往外走,让黄某某离婚跟他过。 13、证人潘某乙证明:当晚在潘爱国院里,有人用棍打一个人,有人说把他送派出所,然后把那人装上架子车拉走了。 14、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见两个人拿棍站在潘爱国家门口两边,其他人进院。后来听到打架的声音,过一会儿,见四、五个人拉一辆架子车出来,车上躺着一个人。 15、证人潘某丙证明:案发当晚其见朱某甲拉架子车走,再往前,见朱强拉着小桃,又往西走的约有5米远的地方,见路南边的地里躺一个人,吆喝着:“俺姐,俺姐,救救我。”再往西约十来米远碰见有四、五个人在路中间站着。 16、证人潘某丁证明:案发当晚其开三轮车走到埂下柏油路,见一个人用铁链子之类的东西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东边三米远的地方,潘爱国的小孩舅在拉小桃。此时朱某甲拉着架子车去了,挨打的人在喊叫。打架的东边有潘爱国的老婆和小孩。 17、证人潘世某证明:其往埂下走,见一个人在打另外一个人。 18、证人朱焕某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六点多,经过其村庄下坡时,见有十来人在半坡站着说话,其中听到一人说:“打死他不就行了吗。” 19、被告人朱强于1995年10月18日、10月20日、11月22日、1996年2月9日、10日、2013年1月8日、9日、31日供述,综合摘录如下:1995年7月,其和爱人黄某某在北京做生意和张某某同租住在一个院,张东升多次强奸其妻黄某某。后其岳父黄世学到北京接他俩,张某某拿刀逼其妻子,不让她走,在其岳父的求情下,10月7日,其三人回到新蔡老家,张东升也乘坐同一辆车跟到新蔡。10月9日午饭后,在其岳父家门口,张某某逼迫其妻子跟他一起走,还对其和黄某某进行殴打。得知张某某拉着黄某某去了潘湾其姐朱某甲家后,其回庄找到朱焕华、朱建华、朱翔、朱合力、张洪军,对他们说张某某把黄某某弄到其姐家了,商量着把张某某打走,把其妻子弄回来,熊国亭是后来跟上去的。到朱某甲家后,其拉着黄某某走了,其他人在院里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不知道。熊国亭、朱翔各拿根木棍,朱合力拿两节棍,其他人拿什么其不知道。其和黄某某往南又往西走出庄后,其他几个人拉架子车超过其和其妻。其间,有人说张某某跑了其就喊撵上抓住他。朱焕华和朱建华、朱翔等人也去撵了,其和黄某某没去撵。十多分钟后,朱焕华和张洪军回来说人不行了。后几人到跟前,见朱翔、朱建华在架子车旁,二人也说人死了,其他人不知去哪儿了。然后由其提议,其和朱翔、朱建华进行了焚尸、埋尸。 20、被告人熊国亭于1995年10月18日、11月27日、2013年1月17日、18日供述,综合摘录如下:案发当天,其在柏油路口买烟,看到朱强、朱建华、朱翔、朱焕华、张洪军、朱合力及朱强外甥向北走,有人拿鱼叉(或其他叉)、有人拿棍,朱强父亲说东北来一个人,要把朱强老婆带走,他们几人去教训那个人,其也赶上跟他们一起前往朱强姐家。朱强说张某某带的有刀,到时注意点,朱强安排其和朱焕华把住大门,朱强说到后他先把黄某某喊出来再打,张洪军等四人用链子勒张某某脖子,不让他出声,防止群众听到,还说要弄就弄死他,别让他跑了回来再报复。到朱某甲家后,朱焕华给其一个木棍,二人在大门口两边,其他人进了院,朱强把黄某某叫出来弄走后,其看到朱翔用砖头朝张某某头上夯了一下,张某某后退,朱建华用叉子照张某某脸上叉一下,有人喊打死他,朱建华用扁担之类的工具朝头、上身上打。把张某某捆绑后装到架子车上到潘湾去谢湾的三叉口时,张某某跳下车跑,吆喝救命。朱建华、朱翔他们在后面撵,其离的有二十多米,见朱建华等其他五人追撵上去,朱建华说我叫你跑,其听到有铁链子及打人的声音。其看到有一骑三轮车的人经过,就先走了,后来听说张某某被打死了。 被告人熊国亭在庭审中供述:否认朱强曾说过到朱某甲家后用铁链子勒张某某的脖子,并要弄死张某某的话。称在侦查环节这样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另外庭审供述在桥头听朱强说修理张某某,是否有人拿工具不确定,打架时院里有一、二十人。 21、被告人朱焕华于1998年8月20日、9月26、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5日、7日供述,综合摘录如下:其于1995年伙同同村几个人打架,把张某某打死了,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当晚其没进院,其他几个人进去了,把张某某打倒在地,其上前制止,并提议用绳把张某某捆上送派出所,其他人把外地人捆后,用架子车拉往村外。出庄后,其和朱强和黄某某在后面,听到有人喊人跑了后,便有人撵,走到跟前时,见那个男子在地里趴着,朱翔、朱建华、张洪军、朱合力在一边站着。其和其他人就回家了。 22、被告人朱合力于2002年3月13日、4月14日、24日、2013年1月5日供述,综合摘录如下:其和朱强、朱翔、朱建华、张洪军、朱焕华、熊国亭到潘爱国门口,朱强分工,熊国亭和朱焕华把门,朱强把黄某某喊走,其和朱翔、朱建华、张洪军进院教训张某某。其和朱翔、朱建华、张洪军进院后,朱翔用砖照张某某头上夯,朱建华用洋叉照他脸上叉一下,熊国亭拿着棍跑到院子里,朝他头上、身上乱打,朱翔、朱建华也接着乱打,其拿双节木棍照被害人身上打。有人说把张某某拉到派出所。后来朱建华、朱翔、熊国亭、张洪军四人把他拉到架子车上,往派出所拉。走到谢湾三叉路口,东北人跳起来企图逃跑,其和朱建华、朱翔、朱焕华、张洪军、熊国亭就去撵。撵到跟前时张某某已经被打倒。朱建华、朱翔参与打了,其没有打。去时其带一把两节棍,朱建华带一个铁链子。 被告人朱合力在庭审时供述:其进院,但其和张洪军没有打张某某。有人说人跑了,张某某企图跑时基本上都追撵了,当时朱强没说什么话,也没有追张某某。 23、被告人张洪军于2002年11月15日、16日、2013年1月5日、6日供述,综合摘录如下:朱强的父亲朱中治找其帮忙把小桃弄回来。其和几个人进院后,朱建华从柴火垛上拿一叉子或者是木锨,朝那张某某头上捣一下,朱翔捡起一块砖朝张某某头上夯。后来朱合力拉着架子车往外走,朱建华、朱翔紧跟着,其和朱焕华、熊国亭在后,走没多远,朱合力跑过来说那人跑了,我们往前撵,见朱建华正用铁链子和张某某打,朱翔在帮忙,朱合力拿两节棍往张某某身上打,张某某喊救命。这时,黄某某、朱某甲、朱强过来了,黄某某说别打了,给他送医院看看让他走算了。其和朱焕华、黄某某、朱某甲就先走了。过一会儿,朱合力、熊国亭撵上他们几个一起回庄了。 24、被告人朱翔于2005年5月17日、18日、9月26日、2013年1月5日、6日的供述:朱强找到其说张某某要霸占他老婆,让其帮忙把张某某撵跑。到朱某甲家后,朱焕华在过道门口,其和其他人进院,朱强说上去打,其拿一块半截砖块朝张某某头上夯一下。朱强、朱建华、朱合力、张洪军、熊国亭就上去打张某某,把他打倒了,有人建议把他捆了送派出所。途中,张某某从架子车上跑了,其喊道人跑了后,朱强说撵上打死他。其撵到时,朱强、张洪军、朱合力、朱建华已经把张某某打倒了。最后,其和朱建华、朱强三人烧尸体、埋尸体。 被告人朱翔庭审时供述:其拿砖头砸了,原供述属实。当时就是为了把张某某撵走。张某某跑时,朱强喊了撵上打死他。朱强、朱建华、朱合力、张洪军都追了,朱强提出焚尸的。 25、被告人朱建华于2012年11月1日、11月9日、10日、11日、2012年11月27日、12月3日供述:朱强及其父亲朱中治让其帮忙把张某某打一顿撵走。因为张某某想霸占黄某某,从北京跟到新蔡。在去朱某甲家的路上,朱强说想把那个外地男的手脚上的大筋挑了。到后,在院里其随手拿把洋叉,朱翔、张洪军每人拿棍木棒。当张某某往过道口跑时其用洋叉对他扎一下,他往后退,朱强、朱翔、张洪军、朱合力围上去打他,朱翔、张洪军拿棍往他身上乱夯,朱合力拿一个白色双节棍子夯,朱强如何打其没看清。后大家把张某某捆绑起来装到架子车上往外拉。途中,朱强说要搞死张某某。突然朱翔喊人跑了,朱强吆喝弄住他,朱强给其一个铁链子,其和朱翔、张洪军、朱合力上去撵,张某某转身跑时被红薯秧绊倒。其用朱强给的铁链子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打,朱合力用两节棍夯,张洪军、朱翔没拿东西,他俩对那人身上踢,张某某在朱强姐姐家被打的时候就已经快被打死了。 被告人朱建华庭审供述:其和朱翔追撵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后,就捆他,他叫两声就不行了。当时去时是为了打架。其拿了叉子但伤没伤到人其不清楚。朱强递给他一个铁链子,意思让其去追他。在红薯地没打。朱强说过,把张某某的脚筋挑了,但没说过搞死他。打起来后,进去很多人,其他人也打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七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朱某甲家被告人朱翔持砖块朝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进行夯砸,被告人朱建华持挑麦秸的铁叉朝被害人的头部进行捅刺,并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亦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加害。在张某某受伤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捆绑。被害人试图逃跑时,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等人追撵上被害人仍对其实施殴打。在前后两次双重加害的情况下,最终导致张某某死亡。且朱强、朱建华、朱翔又进行焚尸、埋尸。从使用的工具、殴打的部位、力度及持续时间来看,足以说明各被告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朱强、朱焕华明知张某某已严重受伤的情况下,没有阻止其他被告人,亦没有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或报警的行为,虽没有直接参与殴打,但对其他人的殴打行为亦持放任态度。在被害人试图逃跑后,几名对被害人进行追撵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被告人,对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的行为亦是一种放人态度。可见,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违背各被告人的意志。结合证人朱某甲、潘云明、朱焕俊、被告人朱翔、朱建华的供述等证据,应当认定该七名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国亭辩解,其只负责把门,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翔、朱合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熊国亭持棍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故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洪军辩解,其进院了,但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在案证据由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翔、朱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洪军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合力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朱焕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朱强系犯意的提起者和其他被告人的纠集者,在被害人张某某死后,又提议焚尸埋尸,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建华、朱翔持械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主要作用,又参与焚尸灭迹,表现积极主动,亦系主犯。故朱建华的辩护人认为朱建华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合力、熊国亭、张红军、朱焕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焕华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情节较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除被告人朱翔外,其他被告人的近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翔、朱合力、熊国亭的辩护人提出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翔、朱合力、熊国亭虽然曾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朱翔、朱合力、熊国亭、张洪军有投案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为达到与朱强之妻黄某某共同生活的目的,多次殴打朱强,在朱强夫妇从北京回到新蔡老家后,张某某又追随到新蔡,对朱、黄二人进行威胁,并持刀挟持黄某某欲强行将其带走,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某在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具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过错,且部分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朱强、朱建华、朱翔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合力、熊国亭、张红军、朱焕华予以减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朱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朱合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熊国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七、被告人朱焕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