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河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二路天中第一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3月8日被抓获,因怀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生、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曾庆生、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驻马店市高速公路北收费站任收费员,期间李某虚构时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的李占朝系其亲属,以能安排他人进高速公路系统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邢飞、韩芬、邢振远、李占朝、陈新华、张伟、骆春节、杨建阔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退给被害人钟某被骗款7万元,取得钟某谅解,李某系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钟某7万元,对剩余的1万元,钟某当庭表示放弃追索,并出具了对李某的谅解书。该事实有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缴款单、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在二审期间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其近亲属对受害人积极退赔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李某从轻处罚;本案中李某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在诱发本案中存在一定责任,对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