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广伟、司玲玲(实习),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美菊,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确山县盘龙镇,住所地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新安,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品,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渠兰香,又名渠雪,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彦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白玲,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栗建军,又名栗赖孩,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新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凤梅,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明路,曾用名宋小路,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4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前进、赵新安、张兵、杜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王胜利、陈美菊、渠兰香、刘彦军、张白玲、栗建军、田新芳、董凤梅、宋明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前进、王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前进及其辩护人郑广伟、司玲玲、上诉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1年11月份以来,在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独山矿区通过刘店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时,被告人王前进、陈美菊、王胜利、赵新安、杜品、张兵、刘彦军、渠兰香、董凤梅、张白玲、田新芳、宋明路、栗建军等人,以为群众争取更大利益为由,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向刘店镇政府征地工作小组和豫龙公司提出过分要求,对抗征地工作,在遭到拒绝后,几被告人继续煽动并带领沟北组村民阻止豫龙公司施工。 1、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陈美菊、赵新安、杜品、张兵、刘彦军、宋明路、栗建军、田新芳等人以豫龙公司开矿放炮对本庄房屋造成震动损坏为由,煽动沟北组村民多次到豫龙公司独山矿区阻止豫龙公司放炮开矿,并先后把导爆管和钻杆扔到深坑内,损坏钻杆6根。 2、2013年10月21日以来,被告人王前进、王胜利、陈美菊、赵新安、杜品、张兵、刘彦军、栗建军、田新芳、张白玲、董凤梅等人多次煽动、带领沟北组村民阻止豫龙公司矿区施工,并围攻殴打施工人员及前去制止的刘店派出所干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致刘某某、隗某某、宋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和隗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到豫龙公司独山矿区查看阻工情况时,发现该镇沟北村民组村民阻止矿区施工,并对矿区施工人员进行围攻殴打。刘某某亮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并上前制止,在用手机拍摄取证时,遭到被告人张兵、赵新安、杜品、王前进等人的殴打,王前进还将刘某某手中取证用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摔坏。经鉴定,该被损毁手机价值207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前进、王胜利、陈美菊等人的户籍证明、致沟北组村民组全体村民的信、豫龙矿区示意图及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和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隗某某、刘建云、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前进、王胜利、陈美菊等人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前进、陈美菊、王胜利、张兵、杜品、赵新安、渠兰香、刘彦军、张白玲、栗建军、田新芳、董凤梅、宋明路为迫使豫龙公司答应其所提出过份要求,组织本组村民多次阻止该公司正常生产、毁坏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前进、陈美菊、王胜利、赵新安、杜品、张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渠兰香、刘彦军、张白玲、栗建军、田新芳、董凤梅、宋明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前进、张兵、杜品、赵新安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均已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对被告人王前进、张兵、杜品、赵新安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前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胜利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陈美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四、被告人赵新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五、被告人张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六、被告人杜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七、被告人渠兰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刘彦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张白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栗建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被告人田新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二、被告人董凤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三、被告人宋明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前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前进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妨害公务罪。二审庭审后,王前进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胜利上诉称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前进认罪、悔罪,并取得豫龙公司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前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的意见和王胜利上诉称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在卷有证人隗某某、刘建云、侯永亮、袁付玲、刘德成等人证言证实,王前进、王胜利等人多次煽动和带领群众去豫龙公司施工工地进行阻挠施工,毁坏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刘某某、刘军伟等人的证言证实,王前进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前进认罪、悔罪,且取得被阻工单位豫龙公司的的谅解。综合考虑王前进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真诚悔罪,二审期间取得谅解等情况,可依法对王前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至第十三项部分、及第一项中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王前进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前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前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