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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航寻衅滋事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泌尿外科医生,住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泌尿外科医生,住该院家属院。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古城路西31-3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同月2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月20日被刑满释放。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老马集资楼2楼西户。王某某的母亲。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某未上诉,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伟、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门诊楼三楼泌尿科就诊,医生闫某某为王某某进行诊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闫某某在诊治时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为由欲报复闫某某。2013年11月20日9时许,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锤、菜刀,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门诊楼三楼泌尿科,用铁锤将正在接诊的闫某某头部和左手砸伤。经鉴定,闫某某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6.2cm,左手食指近节骨折,遗留疤痕累计长度3.6cm,上述两处损伤均属轻微伤,左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持铁锤打伤被害人闫某某的事实。经鉴定,王某某患有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畅流、张喜、张琼、刘学章、许建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菜刀和铁锤等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令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34330.13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060.13元。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王某某打伤致左手食指伤残,工作受影响,给其经济收入带来损失,原判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并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原判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闫某某作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一审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经查,闫某某未就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证据,对于其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亦未提供鉴定部门或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建议,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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