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楠楠,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超,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捕前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乐,男,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捕前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审被告人吕鹏宇,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业户口,捕前住河南省遂平县。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楠楠、吕鹏宇、陈鹏超、王俊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肖楠楠、陈鹏超、王俊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楠楠、陈鹏超、王俊乐、原审被告人吕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楠楠、吕鹏宇因琐事与曹某产生矛盾,二人即预谋由肖楠楠出资找人殴打曹某。吕鹏宇遂纠集陈鹏超,陈鹏超又纠集王俊乐、石妙南(另案处理)等人。为掩盖殴打目的,几人预谋殴打曹某时将曹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以免曹某怀疑。2013年7月6日3时许,肖楠楠向吕鹏宇告知曹某的行踪,吕鹏宇将陈鹏超、王俊乐、石妙南带至某松住处附近守候。后陈鹏超、王俊乐、石妙南持刀、钢管对行经此处的曹某进行殴打,并将装有4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的挎包抢走。经鉴定,曹某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cm以上,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吕鹏宇亲属与曹某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补偿曹某经济损失4万元,曹某对吕鹏宇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吕鹏宇的附带民事诉讼。王俊乐、陈鹏超家属共同代为退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肖楠楠供述:2013年6月底一天,听吕鹏宇转述曹某说了对其轻蔑的话,很气愤,就和吕鹏宇、陈鹏超商量找人打曹。陈鹏超找的人到驻马店市后,其带着到曹住处附近踩点、购买砍刀、钢管,并商定殴打曹后抢走挎包,以抢劫掩盖殴打目的。后其约曹吃饭以便陈鹏超、吕鹏宇动手,但此次没有得逞,其给陈鹏超1400元钱。7月5日24时许,其再约曹吃饭后给陈鹏超联系动手。次日5时许,陈鹏超打电话说“已经完事”。其又给陈鹏超3000元。 (2)吕鹏宇供述:肖楠楠提议找人打曹某,其让陈鹏超找人,陈鹏超纠集石妙南、王俊乐到驻马店。肖楠楠提出自己负责约曹吃饭,打曹时抢走挎包以避免曹怀疑。抢曹当天凌晨,其事先把陈鹏超、石妙南、王俊乐送到曹住处附近的胡同守候。后听到喊叫声,见曹捂着头出来。 (3)陈鹏超供述:吕鹏宇和肖楠楠想打曹某,让其找人。其联系了石妙南、王俊乐。肖楠楠说曹包里有钱,打曹后将包抢走以掩盖打人目的。案发当天,在曹住处附近守候时,见曹骑车带一女子过来,石妙南用钢管将曹打倒,王俊乐用钢管砸曹,其拿刀朝曹左手臂和背部砍两刀,曹用包护头时,其抢下包,其三人遂逃离现场。抢的包内有4000元。 (4)王俊乐供述:陈鹏超给其联系到驻马店打人,其和石妙南到驻马店市。肖楠楠、吕鹏宇指认了曹某及住处。 2、被害人曹某陈述:和肖楠楠等人一起吃饭后,其骑车捎带任某某回住处,行至住处附近时,两个手拿钢筋棍的男子将其打倒在地,其用挎包护头时,包被一男子拽走。其从地上起来时见三个人向北跑。听任某某说还有一男子拿砍刀朝其身上砍。其被抢包内有人民币、港币、美金、卡等。 3、证人任某某证明内容与曹松陈述一致。 4、鉴定意见及医院病历证实,曹某头部、躯干部及上肢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划伤及裂创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5、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鹏超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等现场情况。 6、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陈鹏超、王俊乐退赃情况和吕鹏宇赔偿曹某经济损失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松住院病历、入出院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楠楠、吕鹏宇为泄私愤,纠集、指使被告人陈鹏超、王俊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殴打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吕鹏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陈鹏超、王俊乐共同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诉求再行赔偿,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肖楠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吕鹏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鹏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俊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判令原审被告人肖楠楠、陈鹏超、王俊乐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诉人肖楠楠、陈鹏超、王俊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肖楠楠另提出,事前商量的是教训曹某,其没有指使和提议抢劫曹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鹏超另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确认了犯罪参与人石妙南,属立功表现;王俊乐另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肖楠楠、陈鹏超的亲属与上诉人曹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曹5万元、3万元,曹对肖楠楠、陈鹏超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楠楠、原审被告人吕鹏宇为泄私愤,纠集、指使上诉人陈鹏超、王俊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殴打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其四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亦适当,予以维持。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俊乐上诉称其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楠楠提出的其未指使和提议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和吕鹏宇、陈鹏超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几人事前预谋以抢劫财物掩盖殴打目的,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鹏超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其诉求再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 原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本应维持,但在二审中,上诉人肖楠楠、陈鹏超再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在二审处理时予以考虑;王俊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害人在二审中又获得足额赔偿等情况,二审处理时一并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6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楠楠、吕鹏宇、陈鹏超、王俊乐的定罪和对吕鹏宇的量刑部分;维持民事部分;撤销对肖楠楠、陈鹏超、王俊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楠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