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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保恩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恩,又名蒋宝恩,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蒋庄东,住甘肃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恩,又名蒋宝恩,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蒋庄东,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山中路车队家属楼1单元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天水市看守所,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被害人康某与蒋某宏(蒋某恩的哥哥,另案处理)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大华市场做牛肉生意期间,因收购牛肉价格问题,康某与蒋某宏夫妇发生矛盾,蒋某宏遂对康某产生报复心理。2008年11月1日4时许,蒋某宏将康某的体貌特征和其途径路线事先向被告人蒋某恩及马某、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描述,指使蒋某恩等人埋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西南角,待康某出现后,用事先准备的棍棒对康某进行殴打。康某被殴打致伤后,自行乘坐火车返回信阳家中,当天18时许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于次日住院治疗,康某因被殴打导致脾脏破裂摘除、肋骨骨折。经鉴定,康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蒋某恩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镇凤、常兰、刘新立、李英、王猛、崔俊鸿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康某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恩积极参与,系主犯,但非犯罪的提起者和策划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程度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蒋某恩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蒋某宏、蒋某恩、韩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345000元,康某表示对蒋某恩、蒋某宏、韩某某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缴款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蒋某恩在二审期间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蒋某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某恩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蒋某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