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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委宏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宏,曾用名蒋域新,又名蒋大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蒋庄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宏,曾用名蒋域新,又名蒋大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蒋庄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马庄村4号院,住新蔡县常盛花园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治国,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连庄村委宋庄前队,住新蔡县韩集镇齐寨“一顺皮革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宏、马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蒋某宏、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宏、韩某某及韩某某的辩护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宏、马某、韩某某及蒋某恩(另案处理)均系亲属关系。2008年期间,康某与蒋某宏的妻子李英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大华市场做牛肉生意,因收购牛肉价格问题,康某与蒋某宏夫妇发生矛盾,蒋某宏遂对康某产生报复心理,便与马某、韩某某伙同蒋某恩预谋殴打康某。蒋某宏将康某的体貌特征及其到大华市场的行走路线事先向马某、韩某某及蒋某恩描述。2008年11月1日4时许,四人携带木棍,驾车从新蔡县到驻马店市。蒋某宏指挥马某、韩某某、蒋某恩埋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西南角,发现康某后,用棍棒对康某进行围攻殴打。康某被殴打后避到大华市场北门治安室,后乘坐火车返回信阳家中。当天18时许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次日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康某因殴打致脾脏破裂、手术摘除,肋骨骨折。经鉴定,康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审理期间,马某亲属与被害人康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康某经济损失11.5万元。康某对马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马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马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同案犯蒋某恩的供述、证人杨镇凤、常兰、刘新立、李英、王猛、崔俊鸿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宏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后,目无法纪,纠集指使被告人马某、韩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康某,致康某脾脏受伤摘除,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蒋某宏系犯意的提起者和指挥者,马某、韩某某积极参与,三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程度分别定罪处罚。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矛盾予以化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蒋某宏、韩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蒋某宏、蒋某恩、韩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345000元,康某表示对蒋某宏、韩某某、蒋某恩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缴款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宏、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蒋某宏、韩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蒋某宏、韩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马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一)项、第(三)项对被告人蒋某宏、韩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蒋某宏、韩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蒋某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三)上诉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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