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春堂,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西平县重渠乡敬庄村委十组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投案,当日被逮捕。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春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高春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菊、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春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4年3月7日晚,被告人高春堂与高志刚、高国民、高向阳、赵洪涛(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西平县焦庄乡耿某的烟酒批发部,高向阳骗开门并和高春堂持刀控制耿某夫妇,其他人劫取现金及烟酒等,总价值2360元。 二、199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高春堂与高志刚、高国民、高向阳、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西平县城吴某某的烟酒批发部,高向阳骗开门后,对吴某某夫妇实施捆绑,五人劫取现金及烟等物,总价值1790元。 三、199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高春堂与高志刚、高国民、高向阳、赵洪涛等人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境李广亭的鹏飞餐馆,劫取三位广西籍客人现金200元。 四、199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春堂与高志刚、高国民、高向阳、陈某某五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火车站花园处,抢走两名行人现金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案犯高国民、高志刚、高向阳、赵洪涛的供述,被害人耿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春堂的供述与辩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春堂的投案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春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高春堂诉称,其未参与原判决认定的第二、三、四起抢劫;原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春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劫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行为主动,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高春堂提出的“未参与原判决认定的第二、三、四起抢劫”问题,经查,该三起抢劫,均至少有两名同案犯供认其参与犯罪,且所供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及劫取财物的品类、数额、数量和赃物的处理等情节一致。高春堂的该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高春堂所犯罪行、作案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中一起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高春堂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