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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焕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清,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8日9时30分,陈传旗驾驶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豫QB3836号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口左转弯时,与王焕清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焕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陈传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焕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王焕清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波及左侧外耳孔,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2847.79元。当天,王焕清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肺损伤、腰椎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81016.05元。两次就诊共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83863.84元。还查明王焕清支付5000元医疗费,公交公司垫付78863.84元。王焕清身份证上住址虽登记为驿城区顺河乡顺河村委,驿城区民政局在2008年已撤销顺河办事处的顺河村委设立顺河社区居委会。在王焕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新营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12月4日,王焕清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王焕清神志清,精神差,反应迟钝,记忆力明显下降,查体合作,双侧瞳孔正常,伸舌居中,面纹对称,腰部压痛,腰部屈曲活动受限,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王焕清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焕清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还查明,陈传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B3836号客车由公交公司经营,并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陈传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焕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QB3836号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王焕清要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83863.84元支持。2、营养费计款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60元。4、残疾赔偿金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64天,计款10063.77元(22398.03元/年÷365天×16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关于护理费,王焕清请求为3866元(22398.03元/年÷365天×63天×1人)应予支持。8、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以上共计148479.6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85753.84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5753.84元,由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60603.0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62725.83元,该款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以上中华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33328.90元。鉴定费600元由公交公司依据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80元。因公交公司已经垫付78863.84元的费用,应从中华保险公司应付王焕清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公交公司,扣除该款后,中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王焕清赔偿款54945.06元。另公交公司主张的其车辆产生的1000元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焕清各种损失54945.06元。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78383.84元。三、驳回王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王焕清的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王焕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判决中华保险公司承担王焕清164天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10063.77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2579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其主张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王焕清的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其约定的内容剥夺了被保险人享受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该条款无效。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免责,其理由不足,不应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王焕清虽已年满55周岁,达到女性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王涣清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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