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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李海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荣,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海荣于2008年8月22日到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保险公司收取李海荣500元个人代理保证金,其保险代理人工号为82000018,进入保险公司后,李海荣一直从事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海荣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保险公司未为李海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李海荣离开保险公司工作单位后,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为由,驳回李海荣仲裁请求。李海荣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李海荣月平均工资为13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李海荣向保险公司缴纳500元个人代理保证金后,到保险公司处工作,李海荣一直从事行政工作,工作期间李海荣领取相对稳定的工资。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应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李海荣之间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安排李海荣长期从事行政工作,应认定李海荣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海荣在保险公司处工作,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保险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根据李海荣的工作情况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李海荣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关系。
李海荣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因保险公司没有与李海荣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向李海荣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海荣自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在保险公司处工作,经济补偿数额为6981元(1396.2元×5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数额为30716.4元(1396.2元/月×11月×2倍),李海荣已领取的15358.2元应予以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海荣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保险公司应为李海荣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七十二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海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荣支付双倍工资15358.2元、经济补偿6981元。三、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海荣缴纳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海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海荣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李海荣离开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后,在法定期间内,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所以从李海荣离开保险公司工作单位,到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李海荣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行政工作,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保险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李海荣领取相对稳定的工资,所以尽管保险公司没有与李海荣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海荣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