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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樊纪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纪红,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樊纪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樊纪红2008年8月22日向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缴纳500元个人代理人保证金到该公司工作,其保险代理人工号为82000021,但樊纪红在该单位从事的为组训工作。2012年10月,樊纪红离开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后,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字(2013)78号裁决书,以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为由,驳回樊纪红仲裁请求。樊纪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经查,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樊纪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79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樊纪红向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缴纳500元个人代理人保证金到该公司工作,但樊纪红一直从事的行政工作,根据工资表显示樊纪红领取的是相对稳定的工资,且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应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本案中,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樊纪红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事实,且该公司安排樊纪红长期从事行政工作,故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樊纪红在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樊纪红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樊纪红自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830元(1740元×4个月+1740元/月×0.5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樊纪红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劳动合同解除前樊纪红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樊纪红仅主张1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其主张的数额计算,即38280元(1740元/月×11个月×2),樊纪红已领取的19140元应予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没有为樊纪红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该公司应依法为樊纪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樊纪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纪红双倍工资19140元;三、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纪红经济补偿7830元;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樊纪红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和失业、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樊纪红、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樊纪红上诉称,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其在第一营销部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从2005年被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安排培训,当年10月1日就在该公司第一营销部做组训,2008年8月又被调整到置地营销部做组训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为2008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1、樊纪红在2008年12月已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离职,其在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2、根据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处保留的樊纪红缴纳的代理人保险金收款收据及樊纪红的收入来源是向该公司收取代理佣金的情况,能够认定该公司与樊纪红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即使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给予樊纪红一定的奖励或岗位津贴,也仅为了激励其展业,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樊纪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纪红的工资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在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认为樊纪红在2008年12月已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离职,其在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与樊纪红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樊纪红缴纳的代理人保险金收款收据及樊纪红收取代理佣金的证据,仅凭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樊纪红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不足以认定樊纪红在该公司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工作。根据樊纪红在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从事组训工作,领取固定工资的事实,能够认定樊纪红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保险代理关系。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认为根据樊纪红缴纳的代理人保险金收款收据及樊纪红向该公司收取代理佣金的情况,能够认定其与樊纪红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樊纪红提供的工资表及一审期间王永杰、常红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从2005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樊纪红认为其从2005年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樊纪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0元,樊纪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