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保民,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勇,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号21时,周小波驾驶豫Q2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蔡县北加油站北100米公路处,与同方向万保民驾驶的无牌照大阳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保民受伤,摩托车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万保民受伤后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243.28元(含门诊费600元)。2013年4月30日,万保民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3.右坐骨神经损伤;4.尿道断裂。2013年7月26日,万保民创面愈合出院,实际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26767.96元。2013年8月28日,万保民以“骨盆骨折术后”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6180.44元。为行尿道断裂重建等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16日万保民以“尿道狭窄”转入泌尿外科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454.08元。2013年10月25日,万保民以“尿道闭锁”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84012.7元。万保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医生建议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130元。豫Q2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朱新勇,该车驾驶员周小波系其雇佣司机,登记车主是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万保民起诉已花费的医疗费362788.46元,要求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新勇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承担60%,共计221673.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小波驾驶豫Q2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万保民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保民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万保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243.28+226767.96+16180.44+4454.08+84012.7=344658.46元。对于其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8130元,因万保民4月30日入住驻马店159医院后抽血检查示低蛋白血症,医生建议输蛋白以纠正低蛋白血症。又因该院药房无蛋白制剂,万保民遂进行院外购药,有医院证明、临时医嘱单及购药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万保民转院治疗和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万保民要求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新勇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万保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人寿郑州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增加绝对免赔率10%的意见,因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4658.46元+18130元-10000元)×50%=17639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保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2788.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6394.2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朱新勇、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万保民承担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寿郑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尽到对保险条款的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由于肇事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内拥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万保民、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新勇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万保民辩称:1、人寿郑州市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矛盾,该公司认为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2、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新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没有对免赔率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公司提出扣除10%的免赔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者责险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免赔率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寿郑州市支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对保险条款的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豫Q22702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其在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内拥有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人寿郑州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