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小拢,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晶玉,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雷小沫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淑玉,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雷小沫次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凡振华,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熊丽霞,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凡振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上诉人米小拢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熊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许,凡振华驾驶豫PL0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顺河乡高架桥下时与相对方向雷小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雷小沫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凡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小沫负事故次要责任。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提供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的雷小沫停尸费用6900元。事故发生后,凡振华已经向雷小沫亲属赔偿丧葬费17000元。2013年9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详见车辆定损单):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1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9月25日,米小拢委托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以其患心脏病多年,造成心功能不全;腰椎、颈椎椎间盘膨出、突出为由,根据劳动能力评定准则,鉴定其为七级、十级伤残;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并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512元。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还提供了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死亡受害人雷小沫出生于1962年6月4日,妻子米小拢出生于1962年1月27日,二人生育有两女儿雷晶玉、雷淑玉,长女雷晶玉出生于1987年9月10日,二女儿雷淑玉出生于1991年9月22日,四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雷小沫于2010年8月11日起被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聘任从事施工管理技术工作,并于2011年3月份起至事发时租赁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风光路南段32号的房屋居住。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豫PL059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熊丽霞,该车驾驶员凡振华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凡振华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雷小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雷小沫死亡,凡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小沫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凡振华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凡振华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PL0598号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赔偿。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凡振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及保险机动车辆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认为其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纳。受害人雷小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事故责任相对人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系受害人雷小沫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雷小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工资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并综合、全面的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熊丽霞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举证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赔偿20年,计算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停尸费用6900元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予重复保护。3、精神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0000元。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5、电动三轮车损失根据评估结论确定为71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6、车辆损失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00元。7、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米小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米小拢生活费123596.64元及鉴定费151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5项损失合计467263.90元,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向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赔偿110710元。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范围部分的损失356553.90元,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根据凡振华所负赔偿责任的比例80%,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285243.12元。以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向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赔偿395953.12元。第6项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凡振华承担80元。因凡振华已赔偿17000元,该款应从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凡振华16920元。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重复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各项损失共计379033.1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凡振华垫付款16920元。三、驳回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负担1810元,凡振华负担6990元。 宣判后,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豫PL0598号肇事车辆存在免赔事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凡振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雷小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雷小沫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凡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小沫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雷小沫的近亲属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进行赔偿。雷小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米小拢、雷淑玉、雷晶玉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雷小沫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损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豫PL0598号肇事车辆存在免赔事项,未提供相应的根据。原判支持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