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孟羚彦、朱彦平、吴建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羚彦,女,200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红英,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朱彦平,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和兴乡赵陈村黄辛庄66号。
原审被告吴建辉,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上诉人孟羚彦的法定代理人卢红英及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彦平、吴建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6日11时许,朱彦平驾驶豫QA7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11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鑫源商贸城东门公路处左转弯进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孟羚彦的母亲卢红英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孟羚彦、孟嘉铭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羚彦受伤,两车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彦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吴建辉是豫QA7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11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朱彦平是吴建辉的雇佣司机,豫QA7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豫QB11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羚彦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入院,2014年1月14日出院)、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驻马店159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375.43元,住院100天,孟羚彦被诊断为:右小腿、右足部挤压伤和右足第四跖骨骨折。2014年2月19日,孟羚彦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评估,结论为:孟羚彦住院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支付鉴定费600元,复印相关病历复印费40元。另查明,孟羚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孟羚彦起诉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26784.47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彦平驾驶豫QA7373号牵引车、豫QB118半挂车与卢红英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孟羚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羚彦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因豫QA7373号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朱彦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孟羚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朱彦平赔偿。因吴建辉是豫QA7373号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朱彦平是吴建辉的雇佣司机,朱彦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吴建辉承担。故孟羚彦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孟羚彦请求的复印费,该损失是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孟羚彦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各酌定600元。因此,孟羚彦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375.43元,护理费20442.62÷365×(100+60)×40%=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3000元,营养费20×100=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17199.43元。孟羚彦的上述损失由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4184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84元、交通费600元),剩余医疗费2375.43元由财产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下余损失64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由吴建辉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羚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19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赔偿16559.43元(交强险14184元,第三者责任险2375.43元),吴建辉负责赔偿64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孟羚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2800元,由吴建辉承担2400元,孟羚彦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财产保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孟羚彦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连续的、完整的病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住院时间100天错误。2、孟羚彦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伙食补助应为20元/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孟羚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住院时间100天是否错误的问题。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孟羚彦住院日期2013年10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14日。财产保险分公司上诉称,孟羚彦没有提供连续的、完整的病历,存在挂床情况,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孟羚彦的出院证记载的住院时间,判决认定孟羚彦住院100天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分公司没有提供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正确。综上,财产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