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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梁民、梁富明、姚晓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民,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富明,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月,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9时26分许,姚晓月驾驶豫QN801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电视台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文明路的梁留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梁留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姚晓月与梁留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留更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69元。同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费用60元。梁留更被诊断为:1、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心脏呼吸衰竭。2013年7月4日,梁留更因救治无效死亡,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117439.07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梁留更于1940年5月25日出生,系农村户籍。梁留更住院期间先由其外甥女林青、刘霞二人护理,后由其子梁民、梁富明护理。梁留更于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大刘庄村民组胡亚丽家中居住,并从事收废品工作。该事实有胡亚丽证言、收取房租证明、村委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梁民、梁富明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均为连号,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姚晓月对此有异议。豫QN801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姚晓月。事故发生后姚晓月支付梁民、梁富明医疗费21929.5元。事故发生时,豫QN8011号轿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姚晓月驾驶资格有效。豫QN801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免赔率为全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姚晓月驾驶机动车与梁留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梁留更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姚晓月、梁留更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姚晓月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梁留更承担40%。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姚晓月所负赔偿款项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梁民、梁富明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民、梁富明的损失计算如下:1、梁留更的医疗费共计118368.07元。2、梁留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8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600元。3、梁留更的营养费按80天计算,每天10月,计款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0768.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10768.07元应由姚晓月承担60%,计款66460.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90%,计款59814.75元,剩余6646.09元由姚晓月承担。4、梁留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80天,计款5562.52元(25379元/年÷365天×80天×2人)。5、本次事故致使梁留更死亡,其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以六个月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6、梁留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梁留更已73岁,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梁留更的死亡赔偿金为143098.34元(20442.62元/年×7年)。7、由于梁留更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92762.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余款82762.36元应由姚晓月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60%,计款49657.4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负担90%,计款44691.67元,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还余40185.25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40185.25元,剩余4506.42元由姚晓月承担。以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共需赔偿梁民、梁富明220000元,姚晓月共需赔偿梁民、梁富明11152.51元,扣除姚晓月已支付21929.5元,付超10776.99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从梁民、梁富明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姚晓月,扣除该款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尚应赔偿梁民、梁富明209223.01元。关于梁民、梁富明诉请的梁留更误工费的请求,因梁留更已满73岁,年龄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民、梁富明各种损失共计209223.01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晓月垫付款10776.99元;三、驳回梁民、梁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梁民、梁富明负担800元,姚晓月负担47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姚晓月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减1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晓月辩称,在其投保时,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并未告知其免赔事项,免赔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民、梁富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被保险人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免赔率是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本案中,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因对该格式条款产生上述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当被保险人应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应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在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时,应以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得出的数额与保险责任限额比较,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照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晓月在交强险之外应当赔偿梁民、梁富明的费用已经原审法院确定为193530.43元,因姚晓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193530.43元的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计算为174177.39元=193530.43元×(1-10%),由于该赔偿数额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姚晓月应赔偿梁民、梁富明的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免赔率后,判决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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