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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立亮、王爱枝、郑俊玲、郑俊丽、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 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
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亮,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枝,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岭,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付元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丽,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付元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颖西停车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20时35分许,王立亮驾驶皖KC0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楼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郑付元相撞,致郑付元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王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付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付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2800元。郑付元与王爱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郑俊岭、郑俊丽。郑付元系农业户口,1950年8月19日出生。庭审中,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提交金额1000元交通费票据。皖KC0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立亮,事故发生时由王立亮驾驶该车辆。皖KC0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立亮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王立亮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要求赔偿就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受害人郑付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辖区已于2008年7月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已经变更为城镇管辖范围,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郑付元在事故发生时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数额为347524.54元(20442.62元/年×17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2)。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郑付元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依据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提供的票据酌定8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00元认定。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四项合计395426.04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5426.04元,由王立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C0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5426.04元,由王立亮承担。医疗费2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12800元,王立亮负担赔偿款85426.04元,由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阜阳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各项损失共计312800元;二、限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各项损失共计85426.04元;三、驳回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付元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本均证实其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周湾居委会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投保单、保险单及告知书证明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已就免赔率向投保人告知,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3、医疗费用票据没有病历印证,且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与死者死亡时间不符,不应全额支持医疗费用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
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辩称:1、郑付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08年7月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设立了居民委员会,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不能依照保险单上对免赔率的约定对抗其诉讼请求,就免赔部分该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及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郑付元之前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早在2008年7月已因辖区划分而更改为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已属城镇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认为郑付元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本上显示其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周湾居委会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显示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在为肇事车辆皖KC0322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附带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该公司认为投保单、保险单及告知书证明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已就免赔率向投保人告知,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郑付元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抢救,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没有形成住院病历。郑付元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而抢救费用票据上显示结算抢救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两者并不矛盾,并且抢救费用票据上显示2800元抢救费用是因抢救郑付元而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承担2800元抢救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认为医疗费用票据没有病历印证,且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与死者死亡时间不符,不应全额支持医疗费用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   小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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