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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忠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忠,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忠,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189号。
代表人付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惠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保忠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8月24日,刘保忠在太平洋寿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两份,合同编号为ZH2071EL02C2091。同日,刘保忠在太平洋寿险公司还投保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80岁两份,合同编号为ZH2071AL6462455。同年9月10日刘保忠又在太平洋寿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80岁两份,合同编号为ZH2071AL6466898。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项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一)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2年后,经本合同约定的医院确认被保险人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并经前述医院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保险合同中,此项给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不办退保。(三)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缴费标准不变,但在给付以后的保险金时须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认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第三条保险责任项下第三点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约定:公司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本公司将豁免其此后本应缴付的本合同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下一个缴费日开始。获得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仍然有效。以上保险中关于重大疾病的释义中均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8月24日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4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9月10日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47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以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刘保忠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四年的保费。2010年12月4日、2011年3月11日刘保忠两次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一尿毒症期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总医疗费用为24446.74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刘保忠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2646.43元。2010年12月22日,刘保忠向太平洋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寿险公司先后出具两份理赔决定书,内容均为因刘保忠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以上刘保忠在该公司所投保所有人身保险合同。两份理赔决定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22日。刘保忠称2011年1月11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太平洋寿险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才送达给刘保忠,在太平洋寿险公司签有领取日期,2011年3月22日的理赔决定书未收到。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寿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理赔决定书何时发给刘保忠的证据,该公司未提交。2007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刘保忠因“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9日,太平洋寿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查阅并复印了刘保忠在该院的住院病历。以上刘保忠在太平洋寿险公司所投所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栏下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中,在是否曾被告知患有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尿毒症……等泌尿系统疾病一栏“否”后打勾。在“声明与授权”栏中,刘保忠均签名确认:1、已阅读“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无异议。2、本人清楚了解告知内容对贵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有重要影响,本人声明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项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例如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病,但前述文件均未如实告知),即使保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太平洋寿险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6日的现场查勘笔录,刘保忠自述以前身体很好,没有什么毛病。太平洋寿险公司提交的业务员承保说明书中,承保经过栏,“投(被)保险人是否告诉你投保前已有生理缺陷或疾病”为否,“投保单的各项告知内容是否仔细询问被保险人”及条款各项内容是否仔细询问被保险人”为是。在备注栏中,业务员韩爱梅称,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都给刘保忠讲清楚了。针对刘保忠主张的是已花费的医药费,并且所有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公司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刘保忠提交的六份保险全部处理,那么四份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全部终止。经原审法院向刘保忠释明了这一情况,要求刘保忠选择六份保险中的几份来处理,刘保忠一直未作出选择。
原审法院认为,刘保忠与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刘保忠在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日起2年后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刘保忠在投保之前,已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在投保时却未如实告知,不应予赔偿。刘保忠虽属带病投保,且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太平洋寿险公司出具的两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刘保忠称2011年1月11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2011年8月27日才收到,在太平洋寿险公司有签收日期,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寿险公司提交该证据,太平洋寿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该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其于2011年8月27日才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刘保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太平洋寿险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制作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已知道刘保忠带病投保,并决定拒赔且解除保险合同,但该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刘保忠却是在2011年8月27日,已超过三十日,合同解除权消灭,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保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5146.75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刘保忠请求的保险金远低于其提供的六份保险中关于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且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公司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刘保忠提交的六份保险全部处理,那么四份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全部终止,会损害刘保忠的合法权益且与刘保忠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保忠一直未选择从六份保险中选择几份保险处理,原审法院也无权自行选择几份保险来处理,故应视为刘保忠诉讼请求不明,应驳回其要求太平洋寿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5146.75元的诉讼请求。刘保忠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刘保忠负担215元,太平洋寿险公司负担215元。
宣判后,刘保忠不服,以太平洋寿险公司应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保忠与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刘保忠虽属带病投保,且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太平洋寿险公司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于2011年8月27日才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刘保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太平洋寿险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制作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已知道刘保忠带病投保,并决定拒赔且解除保险合同,但该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刘保忠却是在2011年8月27日,已超过三十日,合同解除权消灭,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保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5146.75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刘保忠请求的保险金远低于其提供的六份保险中关于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且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公司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刘保忠提交的六份保险全部处理,那么四份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全部终止,会损害刘保忠的合法权益且与刘保忠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保忠一直未选择从六份保险中选择几份保险处理,故应视为刘保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刘保忠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保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元,由刘保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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