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登宣,又名桂登轩,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国,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叶军海,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乳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花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上诉人桂登宣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国、叶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登宣是个体经营户,经营字号为新蔡县古吕大众副食商店,在新蔡县蔡州商城二区经营奶粉、预包装食品零售,其经销雪花乳业公司的奶粉已10余年。叶军海系雪花乳业公司河南区域经理,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叶军海在河南省漯河市以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的名义经营。2009年1月1日,桂登宣与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协议约定,由桂登宣负责在新蔡县经销雪花乳业公司的产品,2009年度的销售额1000000元,为激励公司发展大客户,推出重点客户的年度奖励方案,桂登宣完成全年的销售额800000元,雪花乳业公司给予1﹪的奖励,超过1000000元(包括1000000元)给予2﹪的奖励,低于800000元则无奖励。该合同有桂登轩的签名和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公章。2009年度,桂登宣共销售奶粉计款1007040元。桂登宣主张其已完成当年销售额1000000元应得2﹪奖励20000元及叶军海承诺奖励车辆款34000元共计54000元。2009年2月19日,以桂登宣之妻卞翠芳之名,在驻马店丰大汽车销售公司按价税34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牌客车一辆。桂登宣与叶军海等人的通话录音显示,买车之前叶军海口头承诺2008年完成任务奖励一台车,如当年没完成若2009年完成任务了也算奖励该车。该费用叶军海一直未核报。桂登宣除与叶军海等人电话录音资料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应由雪花乳业公司、叶军海承担。叶军海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桂登宣没完成任务。2009年12月2日,桂登宣以新蔡县古吕镇大众街第一百货商店的名义与叶军海签订2010年合同,桂登宣、叶军海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大众街第一百货商店、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到2010年12月31日前,在所辖区域内,桂登宣所代理的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产品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2010年度目标分别为:1-6月份每月8万元;7-9月每月6万元;10月9万元;11月12万元;12月13万元。在完不成当月目标任务的情况下,人员费用和市场费用经销商承担40﹪。2010年合同履行到5月份,叶军海因与桂登宣发生纠纷,不再让桂登宣经销雪花奶粉,并于2010年6月1日,授权李建国经销雪花奶粉,桂登宣遂将公司客户所欠货款一并转让给李建国,由李建国代为支付该欠款。雪花乳业公司、叶军海认可2009年公司打印的内蒙古呼伦贝尔雪花乳业09年价格表,在2010年经销奶粉的价格中仍适用。桂登宣以此表所列出厂、批发价之差额为据,要求雪花乳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122500元。桂登宣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2010年房租、工人工资、税收共64880元。桂登宣以叶军海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收到新品上市预付款95200元收条一张主张该款应返还,未提供其与雪花乳业公司签订的2008年度合同文本。雪花乳业公司、叶军海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均认可与桂登宣的惯例是先付款后发货,叶军海以已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提交2008年5月7日至同年8月底的雪花奶粉送货单复印件13张,以证明该预付款已发货,但上述13笔雪花乳业公司送货的单据每笔数额均与桂登宣提供的叶军海收款金额不对应,不能证明雪花乳业公司收取此款后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解除经销奶粉合同后因赔偿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桂登宣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桂登宣2009年1月以其个人名义及2009年12月以其登记的工商经营字号名义与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分别签订的2009年度、2010年度雪花奶粉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桂登宣与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的区域经理叶军海签订的经销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雪花乳业公司承担。桂登宣要求2009年奖励费用20000元,依其提供的2009年雪花乳业公司35笔供货单合计金额为1007040元,当年完成100万任务的给予2%奖励,对桂登宣主张的奖励按100万元的2%计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桂登宣要求的2009年购车费用34000元,应由叶军海、雪花乳业公司负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雪花乳业公司因路演终止与桂登宣的经销合同,违反了合同义务,雪花乳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桂登宣2010年的经销期间为5个月,故可得利益损失按当年约定的销售总额1000000元,扣除实际履行期限后还有7个月计算,依雪花乳业公司打印的2009年价格表中36种奶粉的出厂价合计1520.5,批发价合计1936元,二者之间差额415.5元除以出厂价1520.5等于0.27元即按27%计算桂登宣损失。具体为1000000元×27%÷12×7=157500元。桂登宣请求数额为122500元,原审法院按其主张数额计算可得利益,但应冲减其2010年度房租、员工工资及税收后酌情支持50000元。桂登宣要求叶军海、雪花乳业公司返还其2008年5月向叶军海缴纳的新品预付款95200元,叶军海、雪花乳业公司虽称已发货,但其提供的13张送货单总额计23万余元系复印件,有的送货时间在收款之前,且每笔金额与预付款均不对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收取后雪花乳业公司或叶军海已向桂登宣履行了发货义务,该收条仍由桂登宣持有,应视为在2010年双方解除合同时对该款尚未结算。桂登宣要求叶军海、雪花乳业公司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雪花乳业公司对叶军海的收取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桂登宣要求李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赔偿桂登宣2009年奖励费用20000元。二、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赔偿桂登宣2010年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三、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叶军海连带返还桂登宣新品预付款95200元。四、驳回桂登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桂登宣承担2530元,由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叶军海承担3800元。 宣判后,雪花乳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为10年期错误。二、完成1000000元奖励1%,超出部分才能按2%计奖。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2009年奖励20000元给桂登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95200元的预付款已被桂登宣后来的供货冲抵,该预付款不应保护。四、可得利益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原审法院判决关于可得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桂登宣与雪花乳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签订的雪花经销商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认定合同为10年期的问题。本案审理中,雪花乳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10年期合同的上诉理由,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审理。经审查,雪花乳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雪花乳业公司支付2009年奖励20000元给桂登宣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009年1月1日,桂登宣与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中约定,2009年度的销售额1000000元,为激励公司发展大客户,推出重点客户的年度奖励方案,桂登宣完成全年销售额800000元,雪花乳业公司给予1﹪的奖励,超过1000000元(包括1000000元)给予2﹪的奖励,低于800000元则无奖励。雪花乳业公司上诉称,1000000元以内按照1%计算,超出部分才能按2%有计奖,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雪花乳业公司支付2009年奖励20000元给桂登宣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雪花乳业公司、叶军海连带返还桂登宣新品预付款952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08年5月25日,雪花乳业公司华中分公司经理叶军海向桂登宣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新蔡新产品上市预付款95200元。该笔预付款是针对雪花乳业公司即将上市的新产品而预先支付的。针对该笔预付款,叶军海、雪花乳业公司诉称已向桂登宣发货,并提供了13张送货单复印件。经审查,13张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时间在收款之前,且13张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该13张送货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雪花乳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雪花乳业公司、叶军海连带返还桂登宣新品预付款95200元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雪花乳业公司赔偿桂登宣2010年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雪花乳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年销售计划1200000元,完不成月计划,其即可解除合同。桂登宣2010年1至5月份没有一个月完成销售计划,已构成违约,违约方不能获得可得利益。经审查,雪花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2010年合同不一致,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雪花乳业公司赔偿桂登宣2010年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正确。综上,雪花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农垦雪花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