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关金良,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留盆镇周庄村小关庄15号。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开发区纬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金良与上诉人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3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金良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上诉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关金良提供的加盖完美公司公章的辞退书载明,关金良2013年3月15日到完美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长一职,2013年9月18日,完美公司以关金良与老板理念不同被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完美公司没有与关金良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关金良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条显示关金良在完美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关金良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3)77号裁决:一、完美公司支付关金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二、完美公司支付关金良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完美公司为关金良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3年3月15日,关金良到完美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18日,完美公司无理由辞退关金良,该公司应支付关金良双倍工资5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金良在完美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完美公司应按照关金良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但关金良仅请求支付10000元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关金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完美公司没有为关金良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关金良合法权益,应依法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关金良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关金良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关金良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四、驳回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关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关金良与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宣判后,关金良与完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完美公司上诉称:1、关金良在其公司上班,关金良承诺试用期六个月,业绩达标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关金良主动要求的。2、关金良事先写好辞退书,哄骗公司盖上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判决关金良离职原因错误。3、关金良的月工资是3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关金良试用期工资10000元错误。 关金良上诉称:1、其在完美公司工作时间为六个月零三天,完美公司应按六个月支付赔偿金。2、其请求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只支持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金良在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一审中,其请求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二审中,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对其起诉书和上诉书中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20000元,请求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关金良与完美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金良2013年3月15日到完美公司工作,2013年9月18日离开完美公司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金良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是关金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完美公司没有与关金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完美公司上诉称,是关金良主动要求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金良离职原因是否错误的问题。关金良提供的加盖完美公司印章的辞退书,证明其系完美公司辞退的。完美公司上诉称,关金良事先写好辞退书,哄骗公司盖上公司印章。因完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金良月工资100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关金良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其在完美公司的月工资为10000元。完美公司没有提供关金良月工资为3500元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关金良请求完美公司应按六个月向其支付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金良在完美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其请求完美公司应按六个月向其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关金良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金良在起诉书中,请求完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关金良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关金良与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关金良与上诉人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