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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广洲与党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诉人(原审被告)党连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连,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诉人(原审被告)党连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连,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吴广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广洲为购买党连成的雪松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党连成交付定金10000元,党连成于当日向吴广洲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吴广洲雪松树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党连成2012年10月17号”。在交付定金时,吴广洲、党连成未约定树的单价及数量。因党连成所种植的雪松树涉及到政府拆迁补偿问题,吴广洲、党连成均同意待政府拆迁补偿完毕再挖树。吴广洲称其交付定金后,在挖党连成邻居的树时,其工人越过地界误挖了党连成20棵雪松树,但其立即向党连成作了解释,并且商定以每棵树100元赔偿,扣除该20棵树款,党连成应向其返还定金8000元(10000元-2000元)。诉讼中,吴广洲主张每棵雪松树的价格为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关于雪松树价格的鉴定申请。党连成不认可其与吴广洲曾约定每棵雪松树的价格为100元,并且认为吴广洲偷挖了其200棵树,而不是误挖了20棵树。
原审法院认为,吴广洲为购买党连成的雪松树,向党连成交付10000元的定金,双方虽未对雪松树的价格及数量作出约定,但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完毕这一条件成就后再挖取雪松树的意思表示,构成预约合同。诉讼中,吴广洲主张已挖取党连成20棵雪松树,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党连成对吴广洲自认的挖取数量不予认可,故对吴广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广洲主张双方曾约定每棵树的价格为100元,但党连成对吴广洲自认的雪松树的单价不予认可,吴广洲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雪松树的单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预约合同的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完毕后,吴广洲才能挖取上述雪松树,但其在双方尚未就购买雪松树的数量及单价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提前挖取党连成部分雪松树,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现吴广洲在挖取雪松树的价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请求党连成向其返还定金8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广洲对党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广洲负担。
宣判后,吴广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党连成已将雪松树卖与他人,合同已不能履行,其应返还收取的10000元定金。2、其并未提前挖取党连成的树,只是在挖取别人的树时误挖了党连成的20棵树,当时双方商定每棵树按照100元赔偿。3、一审庭审时只有本案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两个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本案的庭审,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党连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党连成辩称,吴广洲确实交付了10000元定金,但是吴广洲偷挖了其200棵雪松树,应当赔偿100000元,否则,其不退换10000元定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广洲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愿与党连成签订并履行雪松树买卖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2年10月17日,吴广洲向党连成交付10000元定金作为订立买卖雪松树合同的担保,与党连成的口头约定在政府拆迁补偿完毕后挖取雪松树,后其在未征得党连成同意的情况下,提前挖取了党连成的部分雪松树,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并且其不愿与党连成签订并履行雪松树买卖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党连成返还已交付的定金。由于吴广洲没有提供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据,其提出的一审庭审时只有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两个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本案的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吴广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广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