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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吴建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上诉人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吴建平驾驶豫QNJ680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海汹驾驶的豫QA9761号大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汹无事故责任。宋海汹驾驶的豫QA9761号大客车与市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市运输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A9761号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80元,市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200元。市运输公司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豫QA9761号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豫QA976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停运10天损失评估价值为10380元,市运输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QNJ68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培,吴建平与吴培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为吴建平驾驶,且具备机动车C1驾驶资格,并且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吴建平驾驶豫QNJ680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市运输公司所有的宋海汹驾驶的豫QA9761号大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吴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海汹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凭,应予以采信。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吴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市运输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880元认定。停运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10380元认定。两次鉴定的费用按实际支出1200元计算。以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三项合计12460元。该款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的10460元由吴建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吴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46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吴建平负担。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与吴建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建平上诉称,市运输公司不愿意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部修理,且停运损失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停运损失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应负责赔偿。2、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表明适用的法律,侵害阳光保险公司的利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吴建平驾驶豫QNJ680号轿车与宋海汹驾驶的豫QA9761号大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吴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汹无事故责任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建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市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市运输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证明,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80元,市运输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豫QA9761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后停运10天损失评估价值为10380元,市运输公司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吴建平上诉称,该两份鉴定均为市运输公司单方申请的鉴定,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该两份鉴定认定豫QA9761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的损失正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建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豫QA9761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后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吴建平与阳光保险公司均上诉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吴建平上诉称,市运输公司不愿意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部修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表明适用的法律,侵害上诉人利益。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确,判决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吴建平与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吴建平负担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