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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欣亚、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欣亚,又名周倩倩,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欣亚,又名周倩倩,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大郭小学南。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欣亚与上诉人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727、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欣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上诉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7日,周欣亚经人介绍到顺达公司务工,顺达公司安排周欣亚在2号注塑机担任操作员,并为周欣亚提供职工宿舍供其居住。2007年8月7日晚10是30分,值班员赖玉清通知周欣亚接班。周欣亚接班后在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挤伤。之后,周欣亚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周欣亚行截指手术。2007年10月25日,周欣亚出院,共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3047.78元。其中,顺达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元。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周欣亚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驿劳仲案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周欣亚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经审理后,原审法院又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18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对判决仍不服,又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对判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5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驻民再终字第41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29日,周欣亚向驻马店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驻马店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周欣亚所受伤害为工伤。顺达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07年12月19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月10日,该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为由,中止了行政复议。民事诉讼终结后,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驻市人社复决字(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顺达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顺达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驻民行终字第7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17日,周欣亚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周欣亚的损伤鉴定为7级伤残。2008年9月23日,周欣亚又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仪指鉴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周欣亚可配置辅助器具仪指。2009年12月31日,周欣亚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顺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2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040元、支付仪指器具费165000元及维修费2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236元及鉴定费500元。因本案所涉及的民事及行政诉讼尚未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中止审理。民事及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0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向周欣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514元、支付仪指器具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及鉴定费500元。周欣亚及顺达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欣亚、顺达公司发生争议后的案件审理期间,经调解,顺达公司又向周欣亚支付医疗费67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达公司未为周欣亚办理工伤保险。《河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假手指每支费用限额为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欣亚、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周欣亚在工作期间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已构成7级伤残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及伤残鉴定书为凭,予以采信。顺达公司的辩称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顺达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周欣亚办理工伤保险,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周欣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由于周欣亚的所受事故伤害及工伤认定发生在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故周欣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周欣亚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周欣亚于2007年8月7日受伤,11月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周欣亚的工资标准,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可按照2006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5元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758.5元(91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期限为住院78天,标准可按照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70%支付,计款1638元(30元/天×78×70%)。由于周欣亚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顺达公司应向周欣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相当于本人12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9.5元计算,分别为12个月和36个月。由于周欣亚的工资标准不明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参照2006年度驻马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5元计算。综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分别为11034元(919.5×12)、11034元(919.5元×12)和33102元(919.5元×36)。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欣亚需配置辅助器具仪指,周欣亚要求支付仪指安装费用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假手指每支费用为300元,周欣亚3个手指需安装仪指,每次费用为900元。其他期间的费用应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周欣亚可待安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周欣亚要求按安装费用的15%支付仪指维修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周欣亚因鉴定所支出的800元鉴定费也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周欣亚不存在异地治疗的问题,其所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支付交通费的情形,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周欣亚与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欣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102元、仪指安装费用9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61266.5元。三、驳回周欣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欣亚与顺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欣亚上诉称,其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到损伤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七级伤残需要安装仪指属实。原审判决仅支持其一次仪指器具费用900元与客观需要及有关仪指安装费用规章不符,原审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过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偏少。请求:改判顺达公司支付仪指器具费18000元、仪指维修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维持原审判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各项数额不变;顺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顺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周欣亚受伤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周欣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周欣亚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欣亚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周欣亚在工作期间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7级伤残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及伤残鉴定书为凭,应予采信。关于周欣亚上诉称原审判决仅支持其一次仪指器具费用900元与客观需要及有关仪指安装费用规章不符,顺达公司应支付仪指器具费18000元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假手指每支费用为300元,周欣亚3个手指需安装仪指,每次费用为900元,其请求需要安装更换20次的仪指,因该期间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周欣亚可待安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欣亚上诉称原审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过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偏少的问题。因周欣亚在顺达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顺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周欣亚受伤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问题。顺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周欣亚、上诉人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周欣亚负担10元,上诉人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张怀珍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