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祥,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平,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汝洲,男,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伟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梅,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伟之母。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移动花园A座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丁乐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姚祥、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祥、周翠平及其与上诉人姚汝洲、许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姚祥父亲姚伟以张保立名字及驾驶证信息进入群升运输公司从事商品车辆运输司机工作。其与群升运输公司所签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运费领条、商品司机签到派班表及发车通知单等均显示在群升运输公司登记使用的名字为张保立。群升运输公司与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输协议。2011年1月17日,张保立与群升运输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张保立为群升运输公司运输商品车,群升运输公司为牵引车队司机发放运费。2013年6月17日,姚伟送车时途径316国道湖北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姚伟死亡。姚伟死亡时所持身份信息为张保立的A2驾驶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2013年8月5日,姚祥、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亲属姚伟生前与群升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12月2日,该仲裁机构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2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姚祥、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群升运输公司对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姚伟生前采用张保立名字进入群升运输公司从事商品车运输服务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姚伟对其本人的这一民事行为是明知的,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群升运输公司作出与其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的亲属姚伟为群升运输公司进行商品车辆运输,群升运输公司根据送车情况为其发放运费,而非工资,且姚伟并未接受的群升运输公司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亲属姚伟死亡时与群升运输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请求群升运输公司支付姚伟工资及工资补偿70000元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祥、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负担。 宣判后,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伟从2009年2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群升运输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群升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姚伟生前采用张保立名字进入群升运输公司从事商品车运输服务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姚伟以张保立名字进入群升运输公司从事商品车辆运输司机工作,并使用张保立的一代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与群升运输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姚伟死亡时所持身份信息为张保立的A2驾驶证。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的(孝)公(刑)鉴(法)字(2013)第55号生物物证意见书显示,张保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结合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驳回姚祥、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让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群升运输公司掌握管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拒不提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翔、周翠平、姚汝洲、许月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