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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红超与刘树存、马志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超,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存,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学,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回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超,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存,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学,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孟红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红超,被上诉人刘树存,被上诉人马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树存于2012年2月受雇于孟红超在其承包的砖店街马志学工地干木工活。2012年5月27日,孟红超给刘树存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下欠木工老刘壹万肆仟玖佰伍拾元(14950元),孟红超,2012、5、27”。后经多次追要,马志学支付5000元,尚欠9950元。孟红超、马志学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为此,刘树存起诉,要求孟红超、马志学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9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树存与孟红超、马志学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从孟红超给刘树存出具的证明条中,已将欠款总额约定清楚,且已部分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刘树存为孟红超、马志学提供劳务后,孟红超、马志学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刘树存要求孟红超、马志学支付欠款9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孟红超、马志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树存劳务费9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红超、马志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孟红超不服,以拖欠刘树存的劳务费9950元应由马志学支付,其不应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树存受雇于孟红超干木工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孟红超拖欠刘树存劳务费995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马志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质资的孟红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孟红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孟红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