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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龙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江,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江,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龙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区
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龙江,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龙江于2005年9月加入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07年12月20日,孙龙江与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自2005年10月起为孙龙江缴纳养老保险,自2009年6月起为孙龙江缴纳医疗保险。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之间,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未为孙龙江缴纳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孙龙江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未为孙龙江完全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9月22日,孙龙江向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辞职,内容为:本人不适应公司的发展,特提出辞职。当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一份,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向孙龙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孙龙江因与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驳回了孙龙江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孙龙江于2005年9月进入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2009年6月开始为孙龙江缴纳医疗保险,2005年10月开始为孙龙江缴纳养老保险。孙龙江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000元,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按照1800元的缴费基数为其支付2007年的养老保险差额部分1920元。因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龙江要求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至2009年5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由于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2009年6月为孙龙江缴纳社会保险,孙龙江2009年6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但孙龙江并没有及时主张其权利,孙龙江2013年请求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已超仲裁时效,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孙龙江要求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孙龙江要求赔偿其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夜间及中午值班费等损失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孙龙江请求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9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25200元,辞职报告显示孙龙江系本人提出辞职,孙龙江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使用欺诈手段,其被迫才提出辞职报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孙龙江的辞职报告也写明其因不适应公司发展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龙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龙江负担。
宣判后,孙龙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要求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为其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所签订的离职协议系格式条款,系其在无奈之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孙龙江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龙江请求的其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受理范围,故孙龙江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龙江提出的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为其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请求,因孙龙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后,其在法定期间主张过权利,孙龙江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孙龙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龙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职协议时系受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该离职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孙龙江上诉称该协议系格式条款,其系在无奈之下签订,该离职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孙龙江提出的请求赔偿其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夜间及中午值班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其诉称属实,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龙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