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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正超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张西村民组宅基地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超,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张西村民组。 代表人万玉山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超,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张西村民组。
代表人万玉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坡,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正超因宅基地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张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张西组)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崔伦海是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崔张楼西组的村民,由于其是单身汉,又不愿意让村组五保,崔伦海想让其近族崔张楼村委崔张楼东组的崔正超赡养,崔正超同意。崔伦海与崔正超系东西院近邻,崔伦海居东,崔正超居西。由于崔伦海和崔正超不是同一个村组,关于崔伦海去世后宅基地的归属问题,崔伦海、崔正超结合张东、张西两组的组长于1992年12月4日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我叫崔伦海,男,现年七十一岁,因身边无子,愿让近族崔正超赡养,崔正超同意赡养崔伦海,并保证活养死葬。关于宅基地问题,经村委和张东、张西两个村小组的组长协商,张西崔伦海的宅基地交给张东崔正超,张东崔正超的原宅基地交给张西另行安排。注:以崔伦海原宅基地的东西长为准,量出崔正超的原宅基地的东西长再往西扩三尺归张西。比如崔伦海的原东西宅基是五丈,崔正超的原宅基地东西应是五丈三尺。崔伦海、崔正超、张东组长张建华、张西组长徐金山以及部分在场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有村委公章。协议达成后崔伦海和崔正超在一起生活,崔正超在崔伦海的宅基地上,将崔伦海原来的房屋进行翻修,盖起了北屋瓦房四间。期间崔伦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崔伦海的宅基地南北长28米,东西长14.4米,用地面积是403平方米,其中合法用地200平方米,超标准占地203平方米,建筑占地60平方米;四至:东至界石6米路、南至界石崔伦壮、西至界石崔正超、北至界石3米路。6米路东侧系村民张发亮的宅基地。崔正超就自己在张东组的宅基地也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据原审法院调取崔正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显示:崔正超的宅基地南北长17.2米,东西长17.5米,用地面积301平方米,其中合法用地200平方米,超标准占地101平方米,建筑占地80平方米;四至:东至崔伦海、南至界石3米路、西至界石7米路、北至界石3米路。2006年7月19日,崔伦海病故,2008年6月19日,泌阳县公证处公证崔正超是崔伦海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崔伦海的遗产。崔伦海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变更。崔正超没有把其在张东组的宅基地给张西组,张西组多次找崔正超协商未果。为此,张西组于2009年7月10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崔正超与崔伦海于1992年12月4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尽管崔正超与崔伦海不属于同一村组。但互换宅基地是经过双方的村组组长同意的,村委也加盖公章,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泌阳县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让张西组变更诉讼请求,张西组不变更,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西组的诉讼请求。后张西组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4日,崔正超与崔伦海所签订的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因崔正超与崔伦海不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签订协议时,经村委和张东、张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协商就崔正超与崔伦海的宅基地达成了协议。张东、张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及在场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押,村委也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崔正超拒不将其在张东村民组的宅基地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张西组,违反了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按照协议主要条款的约定,崔正超应交付给张西组的宅基地东西长应为:18.5米【17.5米﹢1米(三尺)】、南北长为17.2米。现张西组请求崔正超履行该协议,把其在张东村民组的原宅基地交付给张西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崔正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崔张楼东组的宅基地【东以崔伦海宅基地与张发亮宅基地之间6米路西边沿为起点,沿崔伦海北屋北墙向西丈量14.4米处为终点,以东归崔正超管理使用;以该终点处为起点向西丈量18.5米处为终点;以该终点为起点向南丈量17.2米处为终点的一个长方形宅基地,其面积为318.2平方米(18.5米×17.2米)】交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崔张楼村委张西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正超负担。
宣判后,崔正超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正超与崔伦海1992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经本村委和张东、张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协商就崔正超与崔伦海的宅基地达成的协议,张东、张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及在场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押,村委也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张西组请求崔正超履行该协议,把其在张东村民组的原宅基地交付给张西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崔正超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崔正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崔正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