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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领与侯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领,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太峰,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占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领,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太峰,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占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占领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侯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份,张占领为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侯太峰与张占领相识。张占领以为公司办事用钱为由向侯太峰借钱。侯太峰向案外人赵秋丽借款3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12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张占领。由侯太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办事用款,公司叫付总张占领借款,借本小区小赵现金三万元整。张占领在借款人处签有名字,并注明有“三万元整,用期五个月,月息三分”的内容。侯太峰在经手人处签有名字。2011年11月15日,侯太峰又将向案外人李书营、薛广德和侯平旺所借的70000元现金交给张占领,又由侯太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急用现金办事,公司叫经理张占领找侯太峰帮忙借款,借李书营现金30000元,借薛广德现金30000元,借侯平旺现金1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最高利息付款。张占领在借款人处签有名字,并注明有“共计七万元”的内容。侯太峰在担保人处签有名字。2011年1月21日,张占领又向侯太峰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份,因赵秋丽、李书营、薛广德及侯平旺向侯太峰追要借款,侯太峰分别向赵秋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向李书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向薛广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向侯平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后因侯太峰向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询问并追要借款,该公司告知侯太峰并未安排张占领借款,侯太峰又向张占领追要借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侯太峰申请证人赵秋丽、李书营、薛广德及侯平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证明并不认识张占领,而是将款借给了侯太峰,侯太峰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侯太峰提供有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对张占领向侯太峰借款事宜不知情,属双方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占领从侯太峰处借款102000元这一事实,有侯太峰提供的借条及张占领的签名及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为凭,对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张占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行为是履行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将借款交付给该公司使用,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张占领个人所负债务。同时,2011年11月12日和15日的两份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款,虽然写有向赵秋丽(小赵)、李书营、薛广德及侯平旺借款的内容,但赵秋丽、李书营、薛广德及侯平旺等四人与张占领并不相识,其四人是将款借与侯太峰,与侯太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秋丽、李书营、薛广德及侯平旺与张占领之间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侯太峰在两份借条中虽然显示为经手人和担保人,但该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其与张占领之间,侯太峰应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其要求张占领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11月12日借条中3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011年11月15日借条中的70000元借款中,利息约定为信用社贷款最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明确,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其余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且侯太峰也未要求支付利息,应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张占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太峰返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7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张占领负担。
宣判后,张占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从来没有向侯太峰借过任何款,借条上的款并不是向侯太峰借的,而是侯太峰应该还给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的款。2、侯太峰提供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真实,是侯太峰伪造的证明。3、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张占领返还侯太峰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有张占领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月21日所打的借条,共计借款102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张占领虽上诉称其从未向侯太峰借过款,而是侯太峰应还给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的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判决列张占领为被告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因上述三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是张占领,张占领上诉称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没有提供其属职务行为的有关证据,且公司也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占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张占领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