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勤,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勤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上诉人朱东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朱东华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佳园商务公寓的名义与张桂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张桂勤)因养殖经营需要向甲方(驻马店市驿城区佳园商务公寓)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乙方逾期不还,每超一天甲方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用已建成的锦地养殖有限公司的猪舍和4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抵押。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拍卖乙方的猪舍和土地使用权,从而收回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朱东华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佳园商务公寓的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1日,朱东华与张桂勤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张桂勤)因养殖经营需要向甲方(朱东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乙方用已建成的锦地养殖有限公司的猪舍和40亩土地的使用权、有准建证的家庭住房(包括住房和配方)、住房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作抵押,并有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查封、拍卖乙方用于抵押的上述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任鹏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张桂勤向朱东华出具还款承诺书及1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3月17日,朱东华又以同样的内容与张桂勤签订了1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6月16日。任鹏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张桂勤向朱东华出具还款承诺书及1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6月30日,张桂勤又向朱东华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东华现金壹拾五万元整”。诉讼期间,张桂勤提供有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两份复印件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及还款承诺人均为张桂勤和陈国军。另提供2013年1月14日,朱东华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佳园商务公寓的名义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其与陈国军共同向朱东华借款100000元,由于其与陈国军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其决定替陈国军承担330000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朱东华的债务1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与朱东华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金为150000元,其中包括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朱东华对张桂勤提供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14日的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认可该合同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东华对其所主张的40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提供有与张桂勤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还款承诺书两份、收条两份及借条一份加以证实。张桂勤对朱东华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同时,朱东华、张桂勤也对2013年1月14日和3月1日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为同一笔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不持异议,依据该两份借款合同及张桂勤于2013年3月1日所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张桂勤向朱东华借款150000元这一事实。张桂勤对于该款为2012年8月30日与陈国军共同向朱东华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及50000元利息的辩称,仅提供有显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加以证明,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朱东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依据两份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张桂勤所的辩称主张,对其辩称应不予采信。同时,张桂勤对于2013年3月17日向朱东华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对于2013年6月30日借款150000元这一事实,朱东华提供有张桂勤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张桂勤关于该款系为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补写的借条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桂勤在2013年3月1日与朱东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向朱东华出具有150000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3年6月30日所出具的借条中的150000元借款应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不同的借款事项,对张桂勤的该项辩称应不予采纳,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张桂勤于2013年6月30日向朱东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朱东华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桂勤向朱东华累计借款400000元这一事实,张桂勤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朱东华未对债权的抵押担保事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限张桂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朱东华返还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张桂勤负担。 宣判后,张桂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朱东华借款250000元无异议,但对其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150000元,只有一份收条,没有签订合同和出具承诺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该150000元的还款义务,诉讼费由朱东华承担。 朱东华答辩称,张桂勤上诉的150000元是借条不是收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东华所主张的张桂勤借其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该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张桂勤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张桂勤对朱东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张桂勤上诉称对其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150000元,只有一份收条,没有签订合同和出具承诺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桂勤于2013年6月30日给朱东华出具的150000元系借条,而不是张桂勤上诉所称的收条,张桂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张桂勤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张桂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桂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张怀珍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