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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中、吕德芳与经保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中,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芳,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中,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保才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中,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芳,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中,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保才,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保中、吕德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中(其同时系上诉人吕德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经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经保才在王保中、吕德芳承包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李湾集体农庄工地上干木工活。2013年9月14日,王保中、吕德芳向经保才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经保才工资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工程完工付清,履行合同结后支付。王保中、吕德芳,2013.9.14号”。后经保才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诉讼中,王保中、吕德芳辩称,这15000元是经保才尚未完工的一、二楼部分的木工工资,例如拆模未完成,二楼的小柱子未做,二层北边大楼梯未做,混凝土胀模部分未做。该欠条是在劳动局的调解下出具的,后来实际中经保才并未对一、二楼尚未完工的部分进行施工,所以其不应向经保才支付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还查明,欠条中载明的“工程完工”指的是一、二层的木工活全部干完,实际中,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经保才在王保中、吕德芳承包的工地上提供木工劳务,经保才与王保中、吕德芳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保才完成木工施工后,经核算,王保中、吕德芳尚欠经保才劳务费15000元。王保中、吕德芳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劳务费未付,构成违约,现经保才请求王保中、吕德芳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保中、吕德芳辩称,这15000元是经保才尚未完工的一、二楼部分的木工工资,例如拆模未完成,二楼的小柱子未做,二层北边大楼梯未做,混凝土胀模部分未做。该欠条是在劳动局的调解下出具的,后来实际中经保才并未对一、二楼尚未完工的部分进行施工,所以其不应向经保才支付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王保中、吕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保才支付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保中、吕德芳负担。
宣判后,王保中、吕德芳不服,以经保才未干完活,不应向经保才支付15000元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保才在王保中、吕德芳承包的工地上提供木工劳务,经保才与王保中、吕德芳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后双方经核算,王保中、吕德芳尚欠经保才劳务费15000元,王保中、吕德芳向经保才出具欠条一份。经保才以该欠条为据要求王保中、吕德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应予支持。王保中、吕德芳上诉称经保才未干完活,不应向经保才支付劳务费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保中、吕德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元,由王保中、吕德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